(2015)迁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志良与吴学强、李喜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良,吴学强,李喜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421号原告:高志良,农民。被告:吴学强,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喜清,农民。原告高志良与被告吴学强、李喜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荣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良,被告吴学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海滨,被告李喜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良诉称,原告常年从事煤炭经营业务,代某负责为原告提供买煤的相关信息,原告交易成功后支付代某信息费。2014年8月23日,原告自山西省山阴县华夏煤业购入煤块122.1吨,由三辆车运输,发往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煤质问题,被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拒收。原告与马某某乘坐张某的出租车预寻找货场打算卖掉,张某知晓此事后,便帮忙电话联系了被告吴学强,原告与被告吴学强面谈后商定每吨580元。被告吴学强先预支给原告煤款23000元,原告用于支付了部分运费。按被告吴学强的指示,一车煤运送至滦阳小寨村,另两车在三屯过磅卸车。全部卸完车后,被告吴学强又给原告3000元用于支付司机运费。经核算三车煤计122.1吨,煤款70818元。原告要求将剩余煤款44818元一并支付,被告以当时是夜间11点,到银行无法取钱为由,推脱明天再给。8月24日,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催要煤款,被告拒绝接听。8月25日,原告终于联系上被告吴学强,吴学强声称,这三车煤是其姐夫李喜清购买的,让原告找其姐夫要钱。当时,原告按吴学强给的电话联系上了被告李喜清,李喜清说:“代某以前拖欠我的货款,这次不管到底是谁的煤,只要是跟代某有关的,货就是扣下了,钱也别要了。”原告于8月27日报案,经调查核实,公安局以此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立案管辖为由不予立案。为尽快拿到货款,我将被告李喜清、代某叫到一起,代某向被告李喜清澄清了卖给李喜清的煤是原告的,自己只是帮助原告联系卖家。但被告李喜清依就拒绝给付煤款,并声称:“早就打算找机会将与代某有牵连的货给扣了,原告你这次就自认倒霉吧,别打算想要回去了。”原告为追讨货款,自事发至今多次往返于山西与迁西之间,生意无暇打理,损失巨大,开支大笔的差旅费用,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煤款44818元,赔偿原告住宿费1900元,餐饮费3400元、交通费890元计5100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学强口头辩称,一、我只是中间联系人,不是货物买主,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我是出租车司机,没有做过倒卖煤的生意,本案涉及的该笔业务我不是实际买主,李喜清才是从事煤炭销售活动的专业人员,李喜清才是实际买主。张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说明:本案涉及的原被告间三车煤买卖交易是张某从中间介绍的,他介绍业务时与原告等人讲明:“正好我一个朋友吴学强的姐夫是卖煤的,我给你联系联系吧。”张某还证实:我是替我姐夫买的煤。另外我在与原告等人商量价款时也强调过我姐夫是买主,我只是帮忙联系,代替我姐夫与对方商量价款的。再有李喜清在对方(高志良)询问时明确承认煤是自己买的,最关键的是支付给对方的26000元均是李喜清出的资。李喜清买三车煤后将煤销售给了彭某某和杨天明等人,我根本没有参与联系卖媒和收款等业务事宜,这也说明我并没有实际购得这批煤,与李喜清之间也不存在合伙买煤等事实。以上充分说明我非实际买主,原告对该事实应该明知。现原告要求我给付煤款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中李喜清购得的三车煤实际货主是代某,非高志良,高志良无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双方交易之初卖方一直承认代某是货主,只在代某和李喜清见过面后,对方知道实际买主是李喜清且李喜清透露出与代某之间有债务关系且有以货款抵债的想法后,对方才改称高志良是货主。可见对方改变说法的目的完全是为了规避李喜清主张抵消权,根本不是基于事实。答辩人认为应该认定三车煤货主是代某,高志良作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不适格。三、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不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要求被告给付没有任何依据。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李喜清口头辩称:原告诉状的煤的吨数及单价没有问题,但三车煤是代某的货,不是原告的货,不应由原告主张,580一吨包括运费,但原告称预付的23000元,是运费,不是预付的煤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喜清、吴学强在迁西县公安局所作的笔录复印件,在笔录中二被告也承认拖欠我煤款。证明二被告拖欠我煤款122.1吨,合计44818元。2、当庭提供煤矿的购销合同、发煤凭证三张、过磅单三张,证明我与山西山阴华夏煤业有煤炭购销合同,我是本案涉及的煤的货主。被告吴学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关于吴学强的笔录,在整个过程中他并没有承认这个煤是他自己买,而且从笔录内容看,定价及量都是征得他姐夫李喜清的意见后,才与原告方交涉,吴学强在笔录中也承认李喜清亲自给了姓高的3000元运费,这与原告所述也不一致,原告称都是吴学强给的钱,吴学强在笔录中也说是帮我姐夫联系。另外他姐夫把煤买过来卖给谁了,怎么谈的价钱,吴学强都没有参与。李喜清笔录第一页笔录中李喜清称我帮吴学强帮他买的煤,但这是做笔录的时候,公安局给记倒了,实际是吴学强帮李喜清买的煤。2、举证已经超期了,我方不予质证。被告李喜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承认三车煤是我买的,122.1吨,580一吨,我让吴学强帮我联系成的交。第一笔给的23000元,是我让三屯煤厂的赵小虎给的吴学强,让吴学强付给原告的,到场之后,高志良说车走不了,让再给点运费,我又给了3000元,给了原告高志良。这煤是我买的,吴学强只是帮我联系的,帮我买的,与吴学强没有关系。2、不质证。用这个也证明不了是本案的煤被告吴学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某于2014年8月27日在迁西县公安局所做笔录复印件,证明吴学强不是涉案三车煤的买主,张某的笔录第二页介绍买卖的时候,跟原告方的人是这么说的:“正好,我们一个朋友吴学强的姐夫是卖煤的,我给你联系联系吧”,另外还有张某说:“但是,吴学强也是替他姐夫买的煤,”从这个内容看,吴学强只是负责从中联系,并不是实际的买主。2、彭某某、张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证实彭某某与张某某的丈夫从李喜清手买的煤,与吴学强没有关系,从而证明业务不是吴学强作的。对于这三车媒的货主是代某,我没有证据。原告对被告吴学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至于说被告吴学强、李喜清的关系,我不清楚,从谈价钱、看煤、验煤都是我与吴学强接触,直到卸煤的时候,我才知道李喜清,从最开始形成的关系是与吴学强形成的买卖关系,我认为二被告都承担责任。被告李喜清对被告吴学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吴学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吴学强、李喜清提交张某、王义林出庭申请,张某出庭证实吴学强只是起到中间人作用;王义林出庭证实:煤是代某的。原告对证人出庭证人的证言质证意见为:第一位证人(指张某)证言大体属实,具体的细节偏离事实。第二位证言不属实,有异议。被告吴学强、李喜清对证人出庭证人的证言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迁西县公安局关于原告被诈骗案卷宗中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对彭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对张某、王义林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客观真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高志良作煤炭生意,经代某介绍,2014年8月23日原告自山西省山阴县华夏煤业购入煤块122.1吨,由三辆车运输,发往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煤质问题,被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拒收。原告等乘坐张某的出租车预寻找货场或卖掉,张某便电话联系了被告吴学强,被告吴学强电话联系了其姐夫被告李喜清,被告李喜清让吴学强看媒质,经被告吴学强看煤质后,原告要价610元/吨,被告吴学强告知被告李喜清,被告李喜清嫌贵,并告知以580-590元/吨合适,被告吴学强经与原告高志良讨价协商,以580元/吨谈妥价格,原告要求先付运费,被告李喜清让被告吴学强将三辆车开至三屯营加油站磅房,并告知去李喜清处取23000元。在三屯营加油站磅房过磅两车,卖给彭文国壹车,合计122.1吨,折款70818元,被告李喜清在三屯卸煤场又给原告高志良款3000元,合计共26000元,下欠煤款44818元,李喜清认为所卖的煤系原告高志良、代某合伙所有,因代某欠李喜清61000元始终未还,故不同意将剩下煤款交给原告高志良。因被告李喜清未给付下欠煤款,原告高志良于2014年8月27日以吴学强、李喜清诈骗报案至迁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侦查二中队,迁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侦查二中队经侦查后,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下发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买卖122.1吨煤,吨价580元事实清楚,且原告已得到煤款26000元,下欠煤款44818元双方认可,只是本案涉及售出的122.1吨煤是否为原告所有及122.1吨煤是否被告吴学强、李喜清共同购买两个问题。售出的122.1吨煤是否为原告所有问题: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即购销合同、发煤凭证、过磅单及迁西县公安局对被告吴学强的2014年8月27日询问笔录中“到了那就看见有一个男的,后来我知道他叫老代,……。我把23000元给了他们其中一个人了。……我听见背包的那个男的说现金不够了,给司机的运费还不够呢,在给我拿点,我姐夫又给了那个男的3000块钱,背包男子,后来听说他姓高。……姓高的说他是货主”。迁西县公安局对被告李喜清的2014年8月27日询问笔录中“之后我给了老高3000元钱,之后我就走了。……吴学强跟姓高的人联系的,……具体煤是谁的我也不清楚。……我给了老高26000元钱,……。三车煤,共120多吨,每吨580元钱,一共69000多元钱,减去已给老高26000元钱,还欠老高43000多元钱。”这些语句说明售出的122.1吨煤原告高志良所有。122.1吨煤是否为被告吴学强、李喜清共同购买问题:从迁西县公安局对张某、李喜清、吴学强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吴学强只是在此次买煤过程中起中间人作用,被告李喜清为煤的买主;对彭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李喜清将煤卖给他们,说明被告李喜清为买原告高志良煤的买主。被告李喜清买原告高志良煤122.1吨,已付款26000元,尚欠煤款448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给付原告煤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煤款4481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学强在此次买煤过程中起中间人作用,不承担此次买煤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宿费1900元,餐饮费3400元,交通费890元,合计6190元,这些开支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是因公安不立案,多次往返公安、检察院产生的费用,不是本案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就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喜清以原告高志良与他人合伙卖煤的主张,虽有证人出庭,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他人合伙卖煤,并扣押原告煤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喜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煤款人民币448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李喜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