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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XX与杭州百拓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杭州百拓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XX。被告:杭州百拓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7号第六层C3区。法定代表人:陈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海丽,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杭州百拓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8月25日,本院又受理了杭州百拓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诉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并案审理,于2014年9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海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一、劳动仲裁裁决中按每月3709.42元计算原告的工资是错误的。被告销售经理的正常基本工资是每月7000元至12000元,另加提成。根据劳动法律相关规定,如有争议,应当根据同岗位工资或相近岗位工资计算。工资应当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佣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即使按照3709.42元计算,也应当是9635.97元。二、劳动仲裁裁决中认定的原告上班时间错误。原告上班期间亲笔打卡、指纹打卡,用人单位不提供其掌握的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送达责任在于被告。四、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30日通知,应当支付代通知金及不提供劳动条件赔偿金。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5月19日至5月30日劳动报酬5925.75元;2、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被告为原告提供正常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3、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4、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7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3500元;6、被告补偿原告未提供正常劳动条件补偿金3500元;7、被告按照每天118.83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未履行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损失。被告答辩称:2014年5月20日至5月26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销售经理,月薪2000元,被告同意支付这7天的工资464.5元。经与社保部门核实,被告无法为其缴纳该7天的社保。另据被告了解,原告已经在其他房产公司上班,事实上也不可能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被告起诉称:2014年4月,被告因代销杭州天城国际房产项目所需,通过前程无忧网站招聘销售经理一名,要求从事房产销售工作3年以上、销售经理岗位1年以上、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团队管理能力以及具有较强的沟通能力、协调能力和应变能力。2014年5月19日之前,原告已在该网站发布了应聘信息,称曾在金隅地产杭州观澜时代担任销售主管3年左右,在上海新联康公司从事副专工作3年左右。后被告通知原告自2014年5月20日起上班,双方约定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000元。原告上班后,对其他女同事有性骚扰行为,致使数名同事先后要求辞职。被告为此多次警告原告。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学历、履历、社保证明,被告以放在老家为由至今未提交。除学历暂无法核实外,被告发现原告存在履历造假行为,考虑到销售经理岗位的重要性,以及被告存在上述不良行为且不具有良好的工作能力,被告遂于2014年5月26日以试用期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4年5月27日之后的工资,也无须补缴社会保险。原告存在严重欺诈行为,双方劳动合同无效,无须继续履行。故被告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6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20日至5月26日期间的工资464.5元;3、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4年5月27日之后的工资、无须缴纳此日之后的社会保险;4、被告无须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答辩称:原告自2014年5月19日上班,直至5月30日。原告面试的时候,被告营销副总口头说过销售经理工资每月8000元,试用期每月7000元,提成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试用期。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入职手续,仅要求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填了一张表格。后因业绩纠纷,业务员不服从原告管理,向被告打报告,被告便让原告离开,未给原告办理任何手续。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根据劳动监察部门的建议,原告要求被告5日之内付清工资,并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不给。原告上班至30日,后来报警,被告才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仲裁裁决有误;2.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发工资给原告;4.体检证明、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患有××,患病期间被告不应解除劳动关系;5.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当时不让原告上班,要求原告辞职,原告报警。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以被告起诉状以及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为准,仲裁委未调取一些重要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5月26日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告工作时间为7天。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未发放工资是因为双方对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是原告报警,但是在出警过程中被告也陈述了被告的理由和观点。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工作求职简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述的工作履历;2.应聘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述的工作履历,被告同意试用日期自5月20日起,试用期1个月;3.情况说明及证明1组,用以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语言不当以及对同事有性骚扰的行为,不适合在被告处工作;4.招聘信息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委托杭州两方广告有限公司代为招聘销售经理,以及被告对该岗位提出的要求;5.短信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5月26日、28日、29日发短信给被告的副总,被告品行不佳、语言表达能力差,不具备销售经理岗位应有的职业素养,不符合录用条件;6.劳动合同书1组,用以证明被告销售岗位试用期劳动报酬为每月1500元。7.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8.金隅公司的函1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未在金隅地产工作,原告履历造假,以欺诈手段骗取被告的信任;9.参保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并未在金隅地产工作过。10.前程无忧网站函件1份(含附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最新的应聘信息中的履历与其2014年7月16日的简历中的内容不同,与《应聘登记表》中的内容也不符,说明原告存在履历造假的情况;被告招聘“销售经理”的岗位要求。11.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招聘“销售经理”的岗位要求;12.民事判决书2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及涉案时间段内,原告并未在金隅(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也未曾担任过销售主管;原告在当时庭审中对工作经历的陈述与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应聘登记表》、《工作求职简历》中的描述不相符,说明原告工作履历造假,以欺诈方式获取工作岗位,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存在性骚扰行为及缺乏良好的沟通、协调、应变、管理能力;销售岗位2000元左右的薪资是合理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所发布的内容与上传的内容不一样,工作经验一栏中在金隅地产的工作时间原告写的是“2011年5月-2014年4月”,金隅地产中间应该还有“嘉业”两个字,所在的公司是房产代理公司,所在的项目也不是观澜时代,而是田员外;“2008年10月到2012年5月”应该是“到2011年5月”,职务是副经理而不是经理;教育经历一栏的专业是软件技术而不是软件工程;原告无法确认第一页照片下的ID是否是原告的,其他具体内容记不清楚。对证据2中单位录用一栏有异议,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未发过该短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合同不符合劳动法规定,是事后补签的,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裁决有误。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公司函件应该是双方的,该函也不能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有异议,金隅嘉业公司所有员工都未缴纳社保,但提点比较高,签合同的时候已经写清楚。对证据10中的函件有异议;附件1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说过自己做过销售经理,一直都说是销售主管,原告也未主动向被告投送简历;对附件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应聘表相互矛盾。对证据11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说过自己做过销售经理。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性骚扰行为及工作能力不佳,原告经过面试,并且已经上班,原告的工资是试用期每月7000元、转正后每月8000元,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也没有相关内容,原告曾经担任过销售主管,但被告聘请原告担任销售经理,销售人员的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元。庭后,原告补充质证称:被告的证据10、11、12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对证据10、1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单位录用意见”一栏内的内容系由被告自行填写,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其余内容予以确认。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打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系被告于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虽系被告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但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具有重大影响,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1月18日起,被告在前程无忧网站发布招聘信息,招聘岗位为销售经理,要求“从事房产销售工作3年以上,销售经理岗位1年以上”等。原告曾经在该网站发布求职信息。2014年5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填写《应聘登记表》,写明工作经历为:“08.11-11.5上海新联康副专,11.5-14.4金隅地产销售主管”。此后,原告开始到被告处上班,担任销售主管。2014年5月26日,被告将原告辞退。被告未发放原告工资,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工资5925.75元;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提供正常的劳动环境及条件;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5月份至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时的社会保险;4、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7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及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的加付赔偿金3500元;6、被告支付原告未提供正常劳动环境及条件的补偿金3500元;7、被告按照118.83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未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损失。该委于2014年8月4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3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工资1023.29元及2014年5月27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损失3345.5元;三、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5月至仲裁裁决之日的社会保险费;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另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进入顺发恒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销售人员。2013年8月21日,该公司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应聘被告销售经理职位,填写了《应聘登记表》,并声明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原告在该表中声称其于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金隅地产担任销售主管,而金隅(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上述期间原告并未在该公司工作,且根据生效判决,2013年7月原告在顺发恒业有限公司担任销售人员,亦与原告所提供的工作履历不符。本院认为,应聘者的工作履历是用人单位决定是否录用的重要因素,尤其是原告应聘被告销售主管这一管理岗位时,其工作履历对被告是否录用起着重要作用。原告向被告提供虚假工作履历以获取工作岗位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关系是原告以欺诈手段使被告违背真实意思而建立。即使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也因原告的欺诈行为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双方均未有证据证明同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情况,故本院参照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09.42元确定原告的劳动报酬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劳动报酬1023.29元(3709.42元÷21.75天/月×6天)。因双方并不存在有效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百拓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支付XX劳动报酬1023.29元;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杭州百拓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端洁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菁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