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执复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庄东平、北京高辉利豪建设有���公司等与联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东平,北京高辉利豪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冀执复字第4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庄东平,个体。申请执行人北京高辉利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法定代表人林青植,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北京高辉利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辉利豪公司)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中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承德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高辉利豪公司与被执行人庄东平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承德中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承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庄东平欠高辉利豪公司141.1万元。庄东平同意给付85万元,其余高辉利豪公司放弃。(二)给付时间:庄东平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20万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给付20万元;于2013年2月28日前给付20万元;于2014年3月30日前给付25万元。(三)如果庄东平不按第二款规定的时间给付,高辉利豪公司放弃的部分不再放弃,请求按照141.1万元执行。履行情况为,异议人庄东平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于2013年12月给付20万元,2014年1月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给付。申请执行人高辉利豪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向承德中院申请执行,要求按调解书第三项内容执行141.1万元。承德中院于2月13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庄东平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异议人庄东平于2014年2月给付40万元(包括1月20万元),3月又给付了25万元,共计85万元。异议人庄东平向承德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申请执行人高辉利豪公司要求按141.1万元强制执行,理由不成立。我2014年1月逾期给付是有原因的,已向原调解法官请求,并由原调解法官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我不属于违约。承德中院认为,异议人庄东平在履行第一笔债务后,并未按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期限履行债务,而是在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后于2014年2月给付40万元,该40万元虽然包括2014年1月应履行的20万元,但���然超出了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根据调解书第三项内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14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庄东平异议。庄东平申请复议认为,(一)我按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即2014年3月30日前将以上款项已全部付清。(二)2014年1月逾期支付是有原因的。(三)我2014年1月逾期支付已向原调解法官请示,并由原调解法官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我不属于违约。(四)承德中院对我的上述事实和理由于不顾,强行驳回,不符合事实。(五)延误给付,并没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让我承担如此大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异议人庄东平在向承德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时已经提出,其逾期给付是由原调解法官征得了申请执行人的同意的,但承德中院对这一异议请求未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中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 判 长 赵树经审 判 员 付建勇代理审判员 王振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剑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