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审监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许立连与刘荣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立连,刘荣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审监民初字第5号原告许立连,女,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景泰县五佛乡兴水村**组农民。现住靖远县城。被告刘荣,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靖远县双龙乡双龙村上源社农民。现住靖远县北滩乡东滩村三社。原告许立连与被告刘荣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靖北滩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刘荣不服提出上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以(2014)白中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靖远县人民法院(2014)靖北滩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发回靖远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立连、被告刘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立连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我带着两个孩子与被告及被告的三个孩子、母亲一起生活,同居前期双方感情尚好。我们在北滩乡东滩村三社从下小红沟的林相处转让了两院宅基地,长期承包了10.5亩土地。其中,一处宅基地建造了8间平房,一处宅基地为菜园子。现我将五个孩子均已抚养成人。但自2004年开始,被告做事从不和我商量,还经常因为琐事,和我闹事,无故殴打我。更为严重的是2014年2月被告和我闹事时,支持他的次子辱骂我,现我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我与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靖远县北滩乡东滩村三社的8间平房、10亩承包地,该社的一处宅基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面柜子两个,缝纫机一台,尿素5袋子,油葵10袋子,苞谷25袋子。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两张、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刘荣辩称,我与原告同居生活属实,现在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是事实,但主要原因在原告。十年前原告就有走的意图,不为家里人着想,经常在外面渐渐地不回家,不与被告共同生活。2004年8月份承包的10亩土地,期限是十年,今年到期,就归还给人家。原告说的一处宅基地其实是一个菜园子,也是2004年承包的,今年到期也要归还人家。同居期间建造的8间平房,是我弟弟出资了40000元,又向亲戚邻居借了些才凑合建起来的。如今建房的钱还未还清。因我与原告的户籍都不在北滩乡,这两处宅基地均登记在我儿子刘治清名下。原告说的其他财产均不属实,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另外,原告在靖远县城怡馨园小区有楼房一套。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袁正忠、张举海、刘花借条各一份,张兰太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他们分别借款2000元、3000元、5000元,均为建造房屋。二、1、户口簿复印件8页;2、土地承包合同书1张;3、身份证复印件1张;4、北滩乡东滩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北滩两处宅基地为刘治清个人财产。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5份借条中借刘花3000元,原告在一审时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其他借条因无相关证据印证,原告亦不认可,不予认定。证据二、1、户口簿复印件8页,3、身份证复印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对该合同书的存在无异议,只是对其真伪存在怀疑,林相的证言证明该合同书是真实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北滩乡东滩村委会的证明,因两处宅基地均无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关证件,该证明不作认定。法院调取林相的调查笔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及其两个孩子与被告及其三个孩子、母亲一起生活。2004年8月被告从林相处转让宅基地两处,转包土地10.5亩,转包期限10年(自2004年至2014年底)。原、被告在一处宅基地上建造了砖木结构北房5间,西房3间。从双龙乡迁至北滩乡东滩村三社居住。另一处宅基地作为菜园耕种。共同债务欠刘花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共同购买两处宅基地,一处宅基地建造房屋8间,一处宅基地作为菜园子使用。原告请求予以分割,应予支持。转包他人的10.5亩承包地,承包期限为10年,已经到期,不予支持。盖房所借债务3000元,应为共同债务,被告请求共同分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其他共同财产,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靖远县北滩乡东滩村三社的砖木结构房屋8间,归被告刘荣所有;二、作为菜园耕种的宅基地归原告许立连使用;三、共同债务3000元由被告刘荣偿还;四、驳回原告许立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许立连、刘荣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惠兰审判员 王维勤审判员 王发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 燕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财产分割原则】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分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物分割方式】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部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