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炎森与德庆三洲旅游渡假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编号:密级打印份数15主送:主管领导拟稿单位民二庭拟稿人拟稿时间抄送:校对人校对时间审核意见:审批意见: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刘炎森,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德城街道大桥村委会上山村,公民身份号码4428261962********。被告:德庆三洲旅游渡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庆县九市镇旧圩村委会三洲村。法定代表人:陆伟成。委托代理人:文联友,德庆三洲旅游渡假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刘炎森诉被告德庆三洲旅游渡假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梁汉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炎森,被告德庆三洲旅游渡假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联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炎森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与被告德庆三洲旅游渡假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两个码头、一个水闸和一些零星工程,工资在30000元左右;在施工期间,原告除完成图纸设计工程外,还增加了部分工程,但被告借口不符合设计要求,扣去原告工程款共7单,其中:1.码头工程,少付工程款1350元;2.码头正面凿麻多做12工,少付3600元;3.码头地脚线多做1工,少付300元;4.超前奖300元;5.水闸开天窗做盖板1工,少付300元;6.水闸内外批大沙灰,少付1200元;7.时工,少付200元;共款7250元。同时,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内的工程款4260元;合计11510元。以及原告为此次诉讼所产生的书写诉状材料费350元和开庭及送材料误工费240元。经原告追讨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10元及一年多的利息1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起诉书写材料费350元和开庭及送材料误工240元。被告德庆三洲旅游渡假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60.50元是事实,被告曾电话通知原告到被告公司结算,但原告至今未领取。二、关于未按合同承包金额结算,漏结算和少结算工程人工费的问题现分述如下:1.码头工程,少付工程款1350元的问题。码头工程原告的人工费为8475.50元,原计划由原告人工倒运水泥浇筑,预计费用为480元,后改为挖机倒运,以及原告未使用振动棒,预计费用为150元,因此在结算时,经双方协商,在人工费中予以扣减,经双方签名确认,原告码头工程款为7800元,被告并未少付款给原告;2.码头正面凿麻多做12工,少付3600元的问题。图纸没有标注凿麻程度,原告所谓凿麻大小一至二厘深,只是其主观臆断,行业内无此先例可借鉴,签合同时双方约定,怎么凿麻到时现场指导。最后双方约定包干价200元,该款已计入合同总价中,至于原告花了多少时间、多少钱做完,与被告无关。3.码头地脚线多做1工,少付300元的问题。码头地脚线多做工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约定使用振动棒,致使水泥砂浆没有渗透到地梁底部,造成底部呈蜂窝状的后果,事后要求原告进行批灰补救,相关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4.超前奖300元的问题。码头合同约定工期12天,于3月16日正式开工,之后因被告方的原因误工4天,被告签证工期顺延4天,双方无异议,原告于4月20日拆完模板,总工期用了36天,扣除因被告方的原因误工4天,实际是32天,比合同约定工期12天超出20天,被告方基于谅解利于工作,没有追究,还补足了误工费,原告并没有提前工期3天完成,原告何来奖励。5.水闸开天窗做盖板1工,少付300元的问题。水闸合同没有开天窗的工作内容,是原告要求新增加,当时原告口头承诺不要钱,免费做,所以,这一项没有签证单补工。直到合同结束,原告也没有提出要求,现在又通过法律途径索要,被告无话可说。6.水闸内外批大沙灰,少付1200元的问题。原告方依约定完成了内墙批灰,被告方工程经理和工程总监与原告共同进行验收,发现部分墙面批灰效果不符合质量要求,不平,验收结果没有要求返工,只处罚金100元,对此结果三方均无意见,并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后来被告考虑到原告施工难度大,还签证补助给原告140元。7.时工,少付200元的问题。被告方有证据表明,从2013年至今,被告的点工工价都是70元/天,这个价位原告是熟知的事后也在工单愉快签字确认。三、被告要求向原告支付起诉书写材料费350元和开庭及送材料误工240元及工程款利息1000元请依法核实。综上所述,被告方依据合同约定,真诚履行了职责和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炎森与被告德庆三洲旅游渡假发展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第一份《工程建设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建设学海东、西码头基础工程,一、工程名称:建设学海苦作舟一码头基础工程。二、施工工期: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26日,共12天(不含7天现浇保养期)。如发生下雨、路况恶劣、停电、地震等影响施工的不可抗力情况的,可签证顺延工期。三、承包方式:全包工半包料,甲方负责提供水电源和模板、支撑方条、松木板,商品砼,挖机协助回填土,商品砼送进码头。乙方负责采购:铁钉(100元)、铁丝(100元)、扎丝(100元)、砖(6500×0.36=2340元)、水泥(吨×430=860元)、沙子(10方×120=1200元)、PVC管(3根×50=150元)等建筑材料,购材料前须将所购材料的单价、数量知会甲方并认可,材料购回通知甲方验收并提供购货清单,以上材料剩余属甲方所有,不足的甲方签证补给乙方。施工用手电钻、电锯、震动器及抽水泵等所有施工器、具由乙方自带,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提前2天通知甲方采购模板、木方、木板、钢筋、混凝土,因甲方材料延误,可签证顺延工期。四、承包金额:14000元,总价包含东码头及西码头工价、部分材料实际价(不含税)。五、工程结构:砖砌、钢混结构。六、付款方式:分期支付人工费。第一次付款在砖、沙子进场后,金额3000元。第二次付款在扎钢筋完工后,金额5000元。第三次付款在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结清余款,金额5000元。第三次付款时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奖、罚金一并结讫。七、工作要求:1.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施工图纸的设计要求和国家相关行业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保证施工质量。2.乙方在进入施工现场作业前,必须办理好一切工作作业所需的证件。3、每个工人在施工作业前,乙方必须做好施工作业的安全教育,进场作业后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知识学习,提高安全生产意识。乙方必须为每个工人购买相关的意外保险。同时乙方不能招收残或有传染病等工人进场。4、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杜绝一切工程质量事故,必须达到建筑施工规范的要求。5.乙方如在施工过程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甲方有权终止施工合同,乙方无条件退场。6.乙方必须做到安全、卫生、文明作业,每完成一道工序,将场地清理干净,做到工完场清。八、质量要求:1.乙方应当本着保质保量的原则,严格按照甲方设计图纸施工,加强质量管理,整体结构误差不超过2公分。2.重要施工过程:如地基开挖、垫层打底及扎铁等隐蔽工程完工后须经甲方验收签证后方能进行下一道工序。3.甲方发现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有偷工减料、工作不负责影响质量等行为时,有权要求乙方停工或整改。4.工程建成后1年内,甲方发现质量问题的,乙方必须进行免费维修。九、安全要求:乙方必须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人为的安全事故及保险事项由乙方自理,因不可抗拒原因而导致的安全事故及保险事项与乙方无关。十、施工的奖、罚条例:1.如经甲方监理发现施工方在施工中违规操作及不按要求施工,每发现一次以200元/次罚款,还必须无条件返工直至复检合格。同样的违规再次被监理人发现,处以4OO元/次罚款,并要求无偿返工。2.如乙方优化施工工序、提高进度,提前完工,以拆木模之日算起,甲方给予乙方100元/天的奖励。3.如乙方原因致使工期逾期,甲方对乙方处以100元/天的罚款。十一、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确认施工工期从2014年3月16日开始计算,原告于施工工期开始日进场施工,期间,因被告材料不足等原因原告未能开工,被告顺延工期4天,同年4月20日拆模板,共用去30个工作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2个工作日,原告没有提前完工施工任务。按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4000元,扣除材料费用4850元,人工工资为9150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并签名确认,该项工程款为7800元。原告代支出的材料费用,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同年3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又签订了第二份《工程建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建设“学海水闸工程”。施工工期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42天(含7天现浇保养期)。3月底把基础砼捣好,4月10日前剪力墙完成50%,如发生下雨、路况恶劣、停电、地震等影响施工的不可抗力情况的,可签证顺延工期。承包金额为11800元十材料实际采购费(不含税)。除上述约定外,其余约定,与第一份签订的《工程建设协议》约定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同时查明:两份《工程建设协议》内的工程款,除第一份《工程建设协议》有争议的135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4160元工程款。码头工程,合同图纸没有标示凿麻的深度。砌地脚线增加工程量,由于原告没有使用振动棒而造成。水闸工程,原告除完成工程设计方案外,增加了天盖工程,增加了一个工作日。时工,根据提供的点工签证单双方已签名确认按70元一日计算。水闸内外批荡,因施工难度大,经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由被告补偿140元给原告。学海、水闸工程预算书、学海“苦作舟—码头工程结算表被告没有交原告签名确认。学海、水闸工程于2014年6月17日验收合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建设协议》及施工图纸、刘炎森水闸工程材料费用清单、购买材料及新增工作量签证、点工签证单及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签名确认的结算单、因故停工、增加工作量、奖罚、验收合格、工程照片,被告提供的学海、水闸工程预算书、学海“苦作舟—码头工程结算表、付款申请单及收据、点工签证单、学海、水闸工程验收表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刘炎森与被告德庆三洲旅游渡假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和3月20日签订的《工程建设协议》虽自愿签订,但鉴于原告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等相关建筑证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刘炎森与被告德庆三洲旅游渡假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和3月20日签订的《工程建设协议》为无效协议。同时该《解释》第二条又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份合同内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4160.50元,经原、被告核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第一份合同的工程款是否全部支付,该工程是否提前完成;二,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是否全部支付;三,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材料人工费及误工费应否支持。首先,关于第一份合同的工程款是否全部支付,该工程是否提前完成的问题。按《工程建设协议》的约定,原告的工程款为9150元,原告工程完成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该工程款为7800元,并已支付完毕,有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工程款为7800元,是在被告不发生工资,工人追发工资,原告出于无奈,在被胁逼的情况下签字确认的,应认定该签名为无效,被告尚欠原告第一份《工程建设协议》工程款135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在被告胁逼的情况下签字确认,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工程是否提前3天完成,被告应否奖励每天100元的问题。根据《工程建设协议》的约定,码头工期为12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2014年3月16日进场施工,2014年4月20日拆除模板,扣除雨天及由于被告原因未能施工的4天外,原告并没有提前完成工程。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是否全部支付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请,其增加的工程是否支持分述如下:1.码头工程凿麻,按照图纸要求,凿麻只凿1-2毫米,原告提出被告要求原告凿了10毫米,因而增加了工程量12个工,按每工120元计,被告应支付原告144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图纸没有标明凿麻凿多深,应属约定不明,凿麻的深度应按通常理解,凿麻的深度以1-2毫米为宜,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凿了10毫米深,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地脚线多做一个工,工资12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地脚线多做工,是由于原告没有使用振动棒所致,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水闸工程开天盖增加一个工,工资30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该工程合同没有约定,应为被告增加的工程,被告理应支付工资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支付300元一个工过高,本院酌定120元一个工。5.水闸内外批大砂灰40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水闸内外批荡,施工难度大,经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由被告补偿140元给原告,该款已包含在结算的工程款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被告未按时工120元一个工计算工资,而按70元一个工计算工资,少计算4个工,每工50元,合计200元。根据提供的点工签证单双方已签名确认按70元一日计算。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材料人工费及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每个当事人提起诉讼均会产生原告所请的费用,若对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存在过错,则需承担另一方当事人为诉讼所产生的材料人工费及误工费。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存在过错及其经济损失的证据。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80.50元(4160.50元+120元),被告理应清偿给原告。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工程已于2014年6月17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但合同并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计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由于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的利息应从2014年6月17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庆三洲旅游渡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尚欠原告刘炎森工程款4280.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炎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0元,由原告负担77.50元,被告德庆三洲旅游渡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兴审 判 员 黄梁汉人民陪审员 喻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