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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特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家利,卢胜秀与王锐,卢小梅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家利,卢胜秀,卢小梅,王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法民特字第00007号申请人王家利,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人卢胜秀,女,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大容,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卢小梅,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申请人王锐,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2015年4月28日,申请人王家利、卢胜秀向本院申请变卖被申请人位于奉节县永安镇竹枝路162号附2号A4幢3单元13-4的房屋(301房权证2012字第2185**号)并就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等共计4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卢小梅、王锐向申请人王家利、卢胜秀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1年。期满后被申请人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卢小梅、王锐共同向申请人王家利、卢胜秀出具欠条一份,欠到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利息5.4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2015年4月27日还清。就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4年4月27日起延期一年。在2014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卢小梅与申请人王家利、卢胜秀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月利率1.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逾期不还,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之日起加付日息1%。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以奉节县永安镇竹枝路162号附2号A4幢3单元13-4住房一套作价50万元作为抵押物。也就在2014年3月17日,申请人王家利、卢胜秀与被申请人卢小梅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卢小梅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奉节县永安镇竹枝路162号附2号A4幢3单元13-4住房一套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双方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定日期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2014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卢小梅、王锐作为借款人向申请人王家利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份,同时向申请人卢胜秀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份。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审查中,被申请人对《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成立、效力等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王家利、卢胜秀与被申请人卢小梅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就抵押的房屋即登记在卢小梅名下的位于奉节县永安镇竹枝路162号附2号A4幢3单元13-4的住房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利息5.4万元不在抵押财产担保范围,对该笔款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诉处理。故申请人申请变卖抵押房屋并就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4年4月28日起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利息的标准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王家利、卢胜秀有权就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卢小梅名下的位于奉节县永安镇竹枝路162号附2号A4幢3单元13-4的住房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按约定月利率1.5%计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卢小梅承担。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员  余正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