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申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莉、李华德合伙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莉,李华德,苏春明,朱桂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1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莉。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华德。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春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桂春。再审申请人王莉、李华德因与被申请人苏春明、朱桂春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云高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莉、李华德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由王莉、李华德返还还苏春明、朱桂春投资款331224.4元,让苏春明、朱桂春实现无风险投资有失公正,苏春明、李华德亦应返还王莉、李华德投资款377375.6元(投资款80万元-亏损422624.4元);二、原审认定王莉、李华德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09年4月的投资款为80万元错误,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投入成本2409000元,减去苏春明、朱桂春的投入859600元,王莉、李华德的实际投资应为1549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王莉、李华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苏春明、朱桂春投资款331224.4元”,依法改判由苏春明、朱桂春对因其退伙导致的总投资损失2010900元按协议约定的比例赔偿王莉、李华德1117256元,原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苏春明、朱桂春承担。王莉、李华德在再审听证中补充陈述:根据鉴定结论,总的投资成本为2409000元,苏春明、朱桂春的投资为859600元,仅占总投入的35.68%,按此比例,苏春明、朱桂春只应按此比例享受卖香蕉收入1458000元。原审未认定此收入分配比例,造成苏春明、朱桂春客观上按照协议约定的55.66%多分享了收入。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在审理过程中的意思表示,本案实际上是苏春明、朱桂春退伙。原审根据鉴定作出的合伙收益亏损情况,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亏损分担比例,将苏春明、朱桂春的合伙投入扣减其应承担的亏损后确定剩余合伙投资款,即孙春明、朱桂春对合伙财产的分割,原审对此认定及判处并无不当。王莉、李华德当时继续经营合伙的香蕉种植,其是基于控制的合伙财产对苏春明、李华德予以退还合伙投入而非个人返还对方。王莉、李华德认为苏春明、朱桂春亦应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原审按合同约定的亏损承担比例计算苏春明、朱桂春应承担的亏损,并未明确香蕉收益的分成,且合同约定的亏损承担比例高于按实际投资计算的比例,不存在王莉、李华德所述多分享收益的情形。综上,王莉、李华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莉、李华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丽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铃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