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福州开发区宇辉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与福州金翔食品机械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开发区宇辉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福州金翔食品机械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开发区宇辉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兴业路188号。法定代表人严锦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晓晖,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金翔食品机械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连坂路141号3#楼2门。法定代表人祝华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州开发区宇辉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金翔食品机械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马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通过其位于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科技支行的账户向被告位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口支行的账户汇入233500.00元。同日,因被告欠付招商银行福州东街口支行贷款本息,前述款项均被自动扣收。2014年9月3日,原告财务唐丽娜向福州市晋安区公安局鼓山派出所报警称其转账转错20万到他人公司。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未发生与本案讼争233500.00元相关的业务往来。原审认为: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现原告误汇233500.00元入被告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不当得利款项233500.00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33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招商银行福州东街口支行系受益人,其无需承担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福州开发区宇辉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金翔食品机械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3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3.00元,由被告福州开发区宇辉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承担,现已由原告福州金翔食品机械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垫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还原告。财产保全费1688.00元,由被告福州开发区宇辉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承担,现已由原告福州金翔食品机械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垫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还原告。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福州开发区宇辉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州开发区宇辉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通过福州晋安区光江建材经营部提供的账号,将233500.00元转入上诉人的账户(钢材市场都知道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已被银行冻结的事实),后福州晋安区光江建材经营部的负责人林光江带着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到上诉人公司称转错账要求退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无经济往来,上诉人经查因上诉人欠招商银行贷款未还,该账户已被招商银行冻结,被上诉人将233500.00元转入上诉人账户当天,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该款即被招商银行全部划扣。该233500.00元并非上诉人的合法收入,招商银行不能直接将该款划走,故招商银行才是实际受益人,为不当得利人,该笔款项应由招商银行予以返还,与上诉人无关。另外,本案证据A3中按被上诉人报警陈述的案情、报警的时间均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本案应追加林光江与招商银行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程序错误。本案转账错误的原因是光江建材经营部提供账户,是林光江故意提供错误账号还是被上诉人无意转错,需要进一步查明;同时本案实际受益人是招商银行,不当得利人是招商银行,而非上诉人。三、造成本案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州金翔食品机械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上诉人对转帐事实并无异议,且其已确认在与被上诉人无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收到被上诉人转来的233500.00元。上诉人收到该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二、上诉人认为该笔款项被招商银行划扣,实际受益人不是上诉人,不能成立。诉争账户是上诉人直接支配的帐户,如果该笔款项确实被招商银行划扣,那么上诉人对招商银行的欠款也相应减少,最终受益人是上诉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确认未发生与本案讼争233500.00元相关的业务往来,被上诉人误将233500.00元汇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取得该233500.00元缺乏合法根据,依法构成不当得利。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233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因欠付招商银行福州东街口支行贷款本息,前述款项均被招商银行福州东街口支行自动扣收,此系上诉人与招商银行福州东街口支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招商银行是实际受益人,上诉人不应承担款项返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3元由上诉人福州开发区宇辉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