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黄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淑花与李林成、李林秋、李林跃、李林宏、李萍、李晓清、李杰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花,李林成,李林秋,李林跃,李林宏,李萍,李晓清,李杰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黄初字���132号原告:杨淑花,女,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李林成,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李林秋,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李林跃,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李林宏,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李萍,女,满族,住址:凤城市。被告:李晓清,女,满族,住址:凤城市。被告:李杰,女,满族,住址:凤城市。原告杨淑花诉被告李林成、李林秋、李林跃、李林宏、李萍、李晓清、李杰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花、被告李林宏、李萍、李晓清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成、李林秋、李林跃、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七被告均是我子女。三年前,我突患心脏病,随后被三女儿李晓清和四女儿李杰接到凤城市住院治疗,之后我一直在凤城市生活。由于我身体较差,多次患病住院,花费巨大,现已不能维持正常生活。我要求与三女儿李晓清一起生活。故起诉到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六被告每人每年给付我2000元赡养费。被告李林宏辩称:原告是我母亲,我同意我母亲在李晓清处居住,我也同意每年给付2000元赡养费。被告李萍辩称:同被告李林宏的意见一致。被告李晓清辩称:同意我母亲的要求,希望我母亲杨淑花跟我一起生活,要求其余六被告给付赡养费。被告李林成、李林秋、李林跃、李杰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七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现与被告李晓清一起生活,原告现已78岁,体弱多病,没有收入来源,生活比较困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1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七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到庭三被告均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李晓清一起生活,其余六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林成、李林秋、李林跃、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李晓清一���生活,被告李林宏、李林成、李林秋、李林跃、李杰、李萍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杨淑花赡养费2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给付,每年7月1日前给付全年赡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芙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