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郑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王昌好,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甲。原告郑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金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相识,××××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脾气各异,被告没有责任心,对原告及小孩不管不问。原、被告于2011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由于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汪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份(原件,加盖淳安县档案馆档案材料证明专用章),拟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汪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明,符合证据法定要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本院采��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经济负担及生活琐事处理不当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原告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3日申请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汪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经济负担及琐事处理不当产生矛盾,导致双方隔阂加深。2014年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法院调解下,原告自愿撤诉。但之后,双方未能缓和矛盾、增进感情,被告也未抓住机会积极改善夫妻关��,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可见,原告离婚态度之坚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即农村的建房,因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且可能涉及其他权属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他的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事实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作处理。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根据婚生子现状且结合其本人愿意,婚生子汪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汪某乙由原告郑某抚养,被告汪某甲从2015年6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婚生子汪某乙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崇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