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东执字第004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亭东执字第00471-2号申请执行人周某。被执行人张某。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亭东民初字第01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周某甲随被告周某生活,原告张某从2012年5月1日起至周某甲独立生活至每月向被告周某支付周某甲抚养费200元,其中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抚养费4000元于本协议签订时给付(已付),其余于每年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度的抚养费。三、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清偿。四、双方余无瓜葛。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东执字第0047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 洋审 判 员 周清郁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