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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华正与被告宁拥军、宁星、湖南星恒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正,宁拥军,宁星,湖南星恒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唐华正,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宇思,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拥军,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宁星,男,1986年6月5日出生。被告湖南星恒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号BOBO天下城财富中心*****号房。法定代表人喻秀珍,该公司经理。原告唐华正与被告宁拥军、宁星、湖南星恒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金明、人民陪审员杨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华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拥军、宁星、湖南星恒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华正诉称,2014年4月22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月息2%,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后被告于2014年7月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0元、利息34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40000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11月22日,顺延照计);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工商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及转账凭证,拟证明三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4月29日,月息2%;4、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12日前还清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00万元整,如违约,原承担违约金、追讨借款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宁拥军、宁星、湖南星恒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2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月息2%,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将30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后被告于2014年7月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至2014年11月22日止,被告尚欠本金2000000元、利息34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三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现被告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拥军、宁星、湖南星恒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唐华正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40000元(按月利率2%,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按3000000元的本金计算,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按2000000元本金计算,顺延照计至本息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520元,由被告宁拥军、宁星、湖南星恒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在归还借款本息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玉红审 判 员  徐金明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