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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虎庆与代希福、韩瑞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庆,代希福,韩瑞花,郑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02号原告李虎庆。被告代希福,1955年11月4日。被告韩瑞花。被告郑浩。委托代理人刘金奎,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珍利,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虎庆与被告代希福、被告韩瑞华、被告郑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庆、被郑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珍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希福、被告韩瑞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虎庆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代希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郑浩自愿为被告代希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希福未答辩。被告韩瑞花未答辩。被告郑浩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不是我借的,是代希福借原告的钱,代希福找我担保,因我与代希福的关系很好,我就给代希福担保借款,是无偿担保,我没有得到什么好处,代希福借到的钱也没有给我,所借原告钱不应由我偿还,应由代希福偿还,另外仲积福也是借款担保人。我现在抓紧时间寻找代希福,让他还钱。借钱时是一个姓初的人拿着钱去的,给了代希福10万元。该笔借款已经过了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应当是六个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代希福向原告李虎庆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为原告李虎庆出具借条一份,由仲积福和被告郑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虎庆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代希福,担保人:仲积福、郑浩。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担保期间。另查明,被告韩瑞花为被告代希福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代希福与被告韩瑞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复印件、借款协议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代希福向原告李虎庆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李虎庆出具借条一份,证据确凿。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的权利。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韩瑞花系被告代希福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代希福与被告韩瑞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内容: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此笔债务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代希福明确约定为代希福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此笔债务应按被告代希福、被告韩瑞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韩瑞花负有与被告代希福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郑浩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随时主张偿还的权利,现原告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郑浩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限的起算可在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浩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被告郑浩应当对其担保的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郑浩作为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代希福、被告韩瑞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希福、被告韩瑞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虎庆借款10万元。被告郑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38元,邮寄费1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118元,由被告代希福、被告韩瑞花、被告郑浩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卢爱林审 判 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