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传大与江门市逸丽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传大,江门市逸丽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大,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李金旺,住址:广东省台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逸丽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杨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明,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传大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逸丽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江门逸丽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传大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江门逸丽酒店支付2014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2日期间的工资70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门逸丽酒店承担。原审法院查明,江门逸丽酒店于2008年1月24日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旅业,制售中餐类,酒店管理,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等。李传大于2014年10月22日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江门逸丽酒店支付2014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2日期间的工资款7866元。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4)227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李传大不能证明其与江门逸丽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李传大的全部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李传大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同年1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在本案中,李传大主张其与江门逸丽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江门逸丽酒店予以否认,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传大应先就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承担举证的责任。李传大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入职申请书、2014年8月份和9月份的工资发放表、考勤登记表、考勤记录以及证人张某和谭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其一,李传大在庭审期间承认入职申请书上的全部内容均系由其填写,而申请书上并没有江门逸丽酒店的签章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名,据此,入职申请书不足以证明李传大入职江门逸丽酒店的事实;其二,据工资发放表的标题及内容所示,该两份工资发放表为“开平逸丽”的工资表,与江门逸丽酒店缺乏关联性;其三,考勤登记表和考勤记录均没有记载与江门逸丽酒店相关的内容,且考勤登记表记载的是2014年9月的考勤数据,而李传大在庭审期间自认其从2014年8月中旬开始在开平逸丽酒店工作,故上述两份考勤数据不能证明李传大在江门逸丽酒店上班的事实;其四,证人张某和谭某均陈述其与李传大于2014年8月1日入职江门逸丽酒店,但二人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系江门逸丽酒店的员工,故此,对于其二人所作的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李传大并未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的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传大关于其与江门逸丽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对于李传大请求江门逸丽酒店支付工资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传大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传大负担。上诉人李传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江门逸丽酒店支付2014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2日期间的工资70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门逸丽酒店承担。理由是:李传大从2014年8月1日入职江门逸丽酒店上班,在上班14天工资未发放,其工资是9000元/月。后来调去开平上班,按7000元/月计算,不合理,共欠李传大7067元。本人要求工作人员到江门逸丽酒店调查旅业和厨房监控和向左国辉、杨凤兰调查事实。被上诉人江门逸丽酒店答辩称:李传大不是江门逸丽酒店的员工,其是开平逸丽酒店的员工,其应向开平逸丽酒店主张权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具体分析如下:关于李传达与江门逸丽酒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李传大提交的《入职申请书》并没有记载江门逸丽酒店相关资料,也没有江门逸丽酒店的印章或签名确认,出庭作证的证人也无法证明证人与江门逸丽酒店存在劳动关系。反而李传大提交《2014年8月份、9月份工资发放表(开平逸丽)》所示,该两份工资发放表为“开平逸丽”的工资表,与江门逸丽酒店缺乏关联性。李传大提交的《逸丽酒店考勤登记表》的记载内容并无法显示与江门逸丽酒店有关联,李传大在庭审期间自认其从2014年8月中旬开始在开平逸丽酒店工作的事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确认,李传大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江门逸丽酒店存在劳动关系,江门逸丽酒店无须支付7067元给李传大。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李传大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传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赵 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银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