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新野县财政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财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174号原告新野县财政局,住所地新野县政府街55号。组织机构代码:00602706-0。法定代表人王保山,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小钦,男,1982年1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人民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7680744-9。代表人孙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野县财政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海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小钦、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王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8时20分,在新野县新野大道歪子镇寺门村前寺门路口处,史踊暾驾驶我局所有的豫R200**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符桂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符桂荣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史踊暾与符桂荣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22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我方与符桂荣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符桂荣家属共计205000元。因豫R200**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5000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2、符桂荣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死者符桂荣的基本情况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符桂荣死亡的事实。3、证明2份,证明符桂荣自2012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市居住、工作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收款条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符桂荣家属共计205000元的事实。5、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史踊暾具有驾驶资格以及事故车辆的基本信息、投保情况。被告辩称,事故属实,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也属实,但原告的诉请过高,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证明豫R200**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符桂荣赔偿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据不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0日8时20分,在新野县新野大道歪子镇寺门村前寺门路口处,史踊暾驾驶豫R200**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符桂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符桂荣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史踊暾与符桂荣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22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符桂荣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205000元。豫R200**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另查明,死者符桂荣生于1949年5月16日,系农村户口,长期在新野县城居住、生活。符桂荣父母已去世,小孩均已成年。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200**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史踊暾因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符桂荣死亡,原告为此赔偿符桂荣亲属各项费用205000元。原告作为投保人,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各项赔偿项目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符桂荣的丧葬费为19402元。事故发生时,符桂荣65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15年为365871.75元。本次事故造成符桂荣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精神抚慰金按25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410273.7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300273.75元,因史踊暾与符桂荣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50%为150136.87元。被告应共计赔偿符桂荣家属260136.87元。因原告与符桂荣家属达成协议,已赔偿符桂荣家属2050000元,故该笔款项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野县财政局保险金20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