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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徐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谈旭平与张伯春、范盘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旭平,张伯春,范盘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徐民初字第537号原告谈旭平。委托代理人仇志伟(受谈旭平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伯春。被告范盘齐。委托代理人黄建新(受范盘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旭平与被告张伯春、范盘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旭平的委托代理人仇志伟,被告张伯春,被告范盘齐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新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谈旭平的委托代理人仇志伟,被告范盘齐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旭平诉称:2014年11月19日,其与陈海江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海江将对张伯春、范盘齐享有的债权60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伯春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范盘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张伯春、范盘齐承担。被告张伯春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范盘齐辩称:2013年2月7日,张伯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海江现金600000元。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陈海江也诉称2013年2月7日张伯春急需资金周转向陈海江借款600000元,由此可以证明谈旭平所诉债权是张伯春向陈海江具借的一笔尚待发生的新借款,其为该笔待发生的新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根据(2014)宜民初字第1450号庭审笔录证明原纠纷当事人均确认陈海江没有另行向张伯春支付借款600000元,该借条上600000元为原有借款加利息,其对陈海江与张伯春之间的旧债并不知情,其也没有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追认为张伯春原欠陈海江旧债提供担保,故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谈旭平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张伯春向陈海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海江现金600000元,按月息2%计算。范盘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1月19日,陈海江与谈旭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陈海江将在张伯春处持有的债权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谈旭平,并由谈旭平直接向张伯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主张。2014年11月20日,陈海江将债权转让情况分别告知张伯春、范盘齐。2014年11月27日,范盘齐向陈海江提出债权转让异议,认为该债务与他无关。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陈海江就本案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伯春、范盘齐归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以(2014)宜民初字第1450号(以下简称前案)立案进行了审理,该案庭审中,陈海江与张伯春一致确认该600000元中的490000元为原2011年至2013年张伯春向陈海江出具的6张借条中的所借款项,张伯春虽辩称该490000元中实际也存有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针对另外的110000元,陈海江陈述该款为张伯春归还的490000元的利息,张伯春请求将该110000元重新出借给他,于是他将110000元又给了张伯春,并写了一张总的600000元借条。张伯春则陈述没有将110000元利息支付给陈海江,是直接将利息加进去写了600000元的借条。该次庭审中,范盘齐对该借款情况表示不清楚,并不知道是原来的借款。张伯春也表示没有和范盘齐说过是原来的借款,范盘齐也没有问过。陈海江虽主张范盘齐是在知晓借款情况后作出的担保,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0月10日,陈海江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该次起诉。本案庭审中,张伯春陈述该600000元的借款构成为之前向陈海江的借款490000元及他在支付了该490000元的利息120000元后又向陈海江借的110000元。他在请求范盘齐提供担保的时候明确向范盘齐讲清楚了该借款是之前累计结欠陈海江的旧债。范盘齐则坚持对该600000元为之前累计旧债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海江与张伯春一致确认600000元借款中490000元为2011年至2013年之间的借款,张伯春在前案庭审中虽辩称490000元中实际也含有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海江也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该490000元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关于其余的110000元,张伯春在前案庭审中辩称是490000元结转的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海江对此也不认可,同时陈海江主张该款是在张伯春支付490000元产生的利息后其重新出借给张伯春的款项,张伯春在本案庭审中也认可了陈海江的主张,故本院确认该110000元为陈海江新借给张伯春的借款。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现陈海江已将其对张伯春的债权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谈旭平,并已告知张伯春、范盘齐,故谈旭平要求张伯春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范盘齐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2013年2月7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600000元中,490000元为2011年至2013年之间的借款即范盘齐提供担保之前就已经发生的借款,现谈旭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范盘齐在提供担保时对此已知晓,故范盘齐不需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另外的110000元是2013年2月7日借条出具时发生的借贷,范盘齐提供了担保,故范盘齐对该部分款项应承担保证责任。范盘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伯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伯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谈旭平借款6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范盘齐对张伯春上述借款中11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盘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伯春追偿。驳回谈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伯春、范盘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80元,由张伯春负担。该款已由谈旭平垫付,张伯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谈旭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汤 洁代理审判员 郑 清人民陪审员 许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