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袁国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国权,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南昌县,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国权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袁国权在本市火车站以“摩的”载客的方式,将被害人万某骗至西湖区象湖西路,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劫取万某人民币3500元。2015年2月26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袁国权在本市火车站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姚某骗至青山湖区洪都大道体育公园门外,将其按倒在地,进行搜身,劫取人民币5700元。被告人袁国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李勇。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袁国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抢得被害人人民币9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坦白、立功情节。被告人袁国权对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袁国权在本市火车站以“摩的”载客的方式,将被害人万某(61岁,拄了两根拐杖)骗至西湖区象湖西路,采用以含有暴力内容的语言相威胁方式,强行劫取万某人民币3500元,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2月26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袁国权在本市火车站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姚某(61岁)骗至青山湖区洪都大道体育公园门外,对姚某采用以含有暴力内容的语言相威胁方式,姚欲跑离被袁国权追上,袁将其按倒在地,进行搜身,劫取人民币5700元,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袁国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抢劫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李勇。其用于抢劫作案的豪爵牌红色摩托车一辆被公安机关暂扣。另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袁国权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1、被害人万某2015年2月24日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被害人姚某2015年2月26日的报案陈述;2、被害人万某、姚某对袁国权的辨认笔录,袁国权对被害人万某的辨认笔录,3、2015年2月24日袁国权在火车站的监控视频截屏照片,袁国权指认作案工具摩托车、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害人姚某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4、被告人袁国权在侦查机关的供述;5、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通过调取火车站监控录像,于2015年3月15日进行针对性巡逻时,将袁国权抓获的抓获经过。6、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摩托车的清单7、被告人袁国权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附载的2013年8月行政拘留记录。8、公安机关出具的反映袁国权提供李勇实施过抢劫的线索并协助抓获其的情况说明,袁国权对犯罪嫌疑人李勇的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李勇因涉嫌抢劫案的刑事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逮捕证、李勇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国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含有暴力内容的语言相威胁方式和强行搜身的手段,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钱财或直接劫取钱财,抢劫二次,当场共劫得他人人民币92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国权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了侦破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国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豪爵牌红色摩托车一辆,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文兵人民陪审员 邓兰珠人民陪审员 谢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