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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荆州晶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谦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荆州晶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纬五路9号。法定代表人:邱天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谦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万子湖乡万子湖村。法定代表人:李加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荆州晶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晶皓公司)诉被告湖南谦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谦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谦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晶皓公司诉称:2011年以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双方之间发生购销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磁粉。被告于2013年4月后停止向原告购买磁粉,当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82726.02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1月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和71112.46元,尚欠原告211613.62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以来至今多次向原告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1613.62元、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所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14812.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晶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复印件共2张,证明截止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应付而未付原告的货款为521187.32元,截止2013年4月19日被告应付而未付的货款为482726.02元。2、原、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2013年3月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共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沙市区法院有管辖权。3、原告财务账单1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613.62元未支付。4、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4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累计金额6244400元,所有发票均已交付被告并且入账,所有货物均无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我方对产品质量问题没有异议。被告谦益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货款,理由是1、被告在2011年至2013年累计购买原告货物490万元,因2012年原告改变了磁粉的组成部分铁红材料,导致产品不合格,原告曾两次派人到被告公司做技术处理和协调,但无法解决产品的合格率,现我公司尚有无法销售的产品和被剩的模具累计金额20多万元。2、我公司曾多次电话与原告总经理协商,对方承诺我公司同意扣除损失,我公司才在2013年7月付款20万、2013年11月付款71112.46元。原、被告对此事早已了结,不料时隔一年后,原告重提此事,被告认为原告这种出尔反尔的行为法院应不予支持,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被告谦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财务凭证复印件共4张,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购货490万元。2、被损产品照片共30张,证明原告供应的磁粉成分问题导致被告方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次品积压30多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晶皓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62444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如果被告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按照财务流程进行退票、退货、冲账等相关救济措施,而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不能证明被告对产品质量存有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及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41张增值税发票,向被告供应货物累计金额62444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记载金额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增值税票据数额不一致,考虑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对账单》的真实性及对账金额均无异议,该证据并不是本案认定原、被告双方货款纠纷的关键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也系被告单方面制作,被告已此作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缺乏说明力,且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起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双方确认的技术标准协议向被告供应粉料。截止至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载明货款应付总金额为482726.02元,被告在客户签字盖章回签栏盖章确认。对账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和71112.40元,尚欠原告货款211613.6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晶皓公司与被告谦益公司之间关于买卖粉料的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与原告对账,确认被告应付货款总金额为482726.02元,并在此之后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11月20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71112.40元,对于剩余的货款211613.62元理应及时支付,其拖欠不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1613.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应扣减因原告供应的材料原因而导致产品不合格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供应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因此而导致其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是否达成过一致意见,也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中,原告主张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即2013年11月20日的次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谦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州晶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1613.62元;二、被告湖南谦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州晶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11613.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4696元,由被告湖南谦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湖南谦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娅审判员张华审判员周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黄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