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武汉特尔富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特尔富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武汉特尔富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社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飞,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凯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超,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武汉特尔富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和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尔富热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飞以及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特尔富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经过前期询价,与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低噪音屏蔽泵产品买卖合同。2013年6月和8月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水泵型号及相对应的参数提供合同产品,导致该产品无法与现场电控柜配套使用及后续调试工作无法实施。2013年11月我公司多次与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将型号为KQPL150的3台屏蔽泵和型号为KQPL200的2台屏蔽泵退货,后因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无法按需提供货物,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我公司协商退款事宜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我公司货款104360元,并承担我公司各项损失358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武汉特尔富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所称对于我公司提供的产品技术参数不符合合同要求,与事实不符,我们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功率就是30千瓦和45千瓦,而不是22千瓦。原告武汉特尔富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因为自己采购的电配柜与合同约定的水泵功率不匹配,非我公司产品质量问题,我公司是按合同约定型号提供产品,请求驳回原告武汉特尔富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特尔富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购买低噪音屏蔽泵进行了前期询价,并制作了水泵询价单,该询价单载明了原告武汉特尔富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所需的7台低噪音屏蔽泵的规格型号及主要技术参数,其中,有3台规格型号的低噪音屏蔽泵的主要技术参数为:流量为160m3/h,扬程为33m,功率为22kw,电源为380v;有2台规格型号的低噪音屏蔽泵的主要技术参数为:流量为280m3/h,扬程为30m,功率为37kw,电源为380v;有另外2台规格型号的低噪音屏蔽泵的主要技术参数为:流量为12.5m3/h,扬程为50m,功率为5.5kw,电源为380v。2013年5月31日,原告武汉特尔富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特尔富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提供7台低噪音屏蔽泵,总价款为115660元,其中,规格型号为KQPL150/315-30/4G低噪音屏蔽泵3台,流量为160m3/h,扬程为33m,功率为30kw,单价18230元,总价54690元;规格型号为KQPL200/300-45/4低噪音屏蔽泵2台,流量为280m3/h,扬程为30m,功率为45kw,单价24835元,总价49670元;KQPL50/200-55/2低噪音屏蔽泵2台,流量为12.5m3/h,扬程为50m,功率为5.5kw,单价5650元,总价11300元。合同另约定了交货日期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六十日内发货,交货方式为款清发货;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时间为按国标及供方样本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汉特尔富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34698元,2013年8月5日支付了货款80962元,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也依约向原告武汉特尔富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交付了7台低噪音屏蔽泵,其中,规格型号为KQPL150铭牌上参数为流量200m3/h,扬程32m,功率30KW;规格型号为KQPL200的低噪音屏蔽泵铭牌上参数为流量347m3/h,扬程28m,功率45KW。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核对轴向吸入离心泵的相关技术参数的国家标准,国家标准为规格型号为KQPL150的低噪音屏蔽泵,流量为200m3/h,扬程为20-50m;规格型号为KQPL200的低噪音屏蔽泵,流量为315-400m3/h,扬程为20-50m。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武汉特尔富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水泵询价单、付款凭证,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单、离心泵检验国家标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武汉特尔富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武汉特尔富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后,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向原告武汉特尔富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原告武汉特尔富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经本院依法调取的轴向离心泵标记、性能和尺寸的国家标准,认为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离心泵符合国家标注,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原告武汉特尔富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屏蔽泵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一般物理常识,在功率恒定时,屏蔽泵的流量和扬程成反比,是一个波动值,原告武汉特尔富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依约提供了合同项下三种不同规格型号的屏蔽泵,其参数均符合该规格型号的国家标准,故原告武汉特尔富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武汉特尔富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屏蔽泵不符合原告武汉特尔富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购买配电柜的要求而不能使用,合同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按正常的国家标准生产产品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武汉特尔富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武汉特尔富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原告武汉特尔富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任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佶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