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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建明与淄博鑫立建工有限公司、李先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淄博鑫立建工有限公司,李先虎,马永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37号原告:陈建明,张店昌国路茂禾建材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陈广,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鑫立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驻地。被告:李先虎。被告:马永宝。原告陈建明诉被告淄博鑫立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因李先虎、马永宝对涉案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要求两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淄博鑫立建工有限公司、李先虎、马永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淄博鑫立建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竹胶板。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淄博鑫立建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3年4月5日,被告淄博鑫立建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813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月15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承诺书,被告淄博鑫立建工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2月9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李先虎、马永宝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淄博鑫立建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136元、违约金32000元;被告李先虎、马永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淄博鑫立建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先虎、马永宝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淄博鑫立建工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淄博鑫立建工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竹胶板,单价150元/张,按被告的计划送货,以实际供货量为准;每次货到付60%,余款三个月之内付清;双方严格按合同约定执行,违者付给对方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4月5日,原告多次给被告淄博鑫立建工有限公司送竹胶板,共计货款488320元,每次送货,被告均给原告出具入库单。供货期间,被告淄博鑫立建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0184元。剩余货款168136元,被告迟迟未付。原告起诉后,2015年1月15日,被告淄博鑫立建工有限公司、李先虎、马永宝共同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保证承诺书,承诺:债务人淄博鑫立建工有限公司保证于2015年2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168136元,若逾期不付,仍按原合同承担一切违约责任;保证人李先虎、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以及原告为追索该债务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评估费等,保证期限自本保证书出具之日起两年。在该承诺书上由债务人淄博鑫立建工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保证人李先虎签字捺印;保证人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被告马永宝在保证人“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处签字,并注明“经核实,欠款数额符合核对数值”。涉案货款仍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入库单、还款保证承诺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淄博鑫立建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未能按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淄博鑫立建工有限公司欠原告陈建明货款1681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淄博鑫立建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136元及违约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出具的还款保证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李先虎、马永宝作为保证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应当按约定对被告淄博鑫立建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先虎、马永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淄博鑫立建工有限公司、李先虎、马永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鑫立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明货款168136元。二、被告淄博鑫立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明违约金32000元。三、被告李先虎、马永宝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鑫立建工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2元、申请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淄博鑫立建工有限公司、李先虎、马永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立新审 判 员  卞建蓉人民陪审员  王立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