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于军建诉新疆荣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军建,新疆荣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344号原告于军建,男,44岁。委托代理人吴卫华,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荣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二宫体育馆华联大厦17楼c座。法定代表人梁珈铭。委托代理人徐周刚,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军建与被告新疆荣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凯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军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华,被告荣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军建诉称,2012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1、甲方(荣凯公司)将乙方(于军建)的旧房拆掉;2、甲方同意给乙方补偿凤憩园住宅小区一套21#楼2楼,协议面积75平方米,另补偿一套位于该拆迁户原址上的商铺一套,协议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2014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共同测量,商铺的面积为26.28平方米。比协议书约定少了3.72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协调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按照协议支付房屋差价29760元;2、支付利息804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荣凯公司辩称,被告在通知原告选商铺时,已口头告知原告,商铺面积超出约定面积由原告补齐差额,面积小于约定面积,被告不予退款。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法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102团2区团结路6号附2号,土木结构,建筑面积73.49㎡的四间平房交由被告拆除,被告在凤憩园住宅小区补偿原告面积75㎡21#楼2楼住房一套,另在被拆迁房原址上补偿面积不低于30㎡商铺一套,双方互不相找。同时约定,补偿房屋面积超出或减少面积按市场价格多退少补。2014年9月,原告选定了位于凤憩园住宅小区21号楼1单元202室,面积为94.46㎡,并以2700元/㎡为基数,向被告补交了住房差价52542元、维修基金5100.8元、契税7651.3元,合计65294.1元。2013年5月30日,因被告未能提供面积为30㎡商铺,经原、被告对商铺共同测量,原告选定了面积为26.28㎡18号楼15号商铺,并于2014年9月26日,以8000元/㎡为基数,向被告交付了该商铺的维修基金4204.8元、契税6307.2元,合计10512元。嗣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3.72㎡的商铺差价未果,故诉到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被拆迁房私房产权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房产测绘报告、收款收据、18号住宅楼面积通知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军建与被告荣凯公司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中,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商铺面积小于30㎡,应依双方约定按市场价格给原告支付房屋差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铺差价29760元(3.72㎡×8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未就利息损失进行约定,且无证据证实损失实际发生,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交付商铺过程中,已告知原告商铺面积小于约定面积,被告不补差价,已得到原告同意,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荣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于军建商铺补偿款29760元;二、驳回原告于军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46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军建负担50元,由被告新疆荣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