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邢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20号原告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兰武,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司机。原告邢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文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兰武、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相识,××××年××月××日在高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名叫王某乙。2013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和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告还给该人汇过款。为此,原告和被告大吵一场。原告考虑到孩子还小,并且被告也向原告道歉,所以就没有提起诉讼。2014年8月份,原、被告又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一气之下带着孩子回到原告父母家中居住至今。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在北京打工。结婚三年来,被告在家居住时间不足三个月。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的现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是婚前彼此有充分的认识和了解,并在此基础上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为了给孩子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被告勤勤恳恳地在外工作,工作收入除日常开支外都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虽然在外打工,但是一遇节假日就及时回家照顾原告和孩子,尽到了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更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与第三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的情形。因为原告没有经济收入,婚后生活均是靠被告的劳动收入来维持。另外,被告接受过较高的文化教育,对孩子的成长更加有利。所以如果离婚,应当由被告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婚前陪嫁现金20000元,因为该现金是被告在结婚前支付给原告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份相识,2011年10月20日订婚,××××年××月××日在高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1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二人婚初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一直在北京打工。2014年8月份,原告回其父母家中居住至今。被告及其家人虽多次接叫,原告拒不回家。2015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由于长期分居,与被告在思维方式和生活习惯上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产生一些矛盾和纠纷,回父母家中居住也是因与被告发生家庭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子王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邢某与被告王某甲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的建立婚姻关系,婚前彼此应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发生一些矛盾,但导致矛盾产生的原因并无原则性问题,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面对婚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冲突,原、被告都应从自身找原因,进行深刻反思,加强彼此间的沟通与交流,力争消除隔阂。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谅解、尊重和信任,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一定会得到改善。原告邢某主张与被告王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邢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