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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周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建生与陈薇、陈正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生,陈薇,陈正全,杭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195号原告王建生。委托代理人裴伯平(受王建生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薇。被告陈正全。被告杭志强。原告王建生与被告陈薇、被告陈正全、被告杭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伯平、被告陈薇、被告杭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杭志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陈正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生诉称:2014年2月6日,陈薇和陈正全向王建生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约定年息15%,借期壹年,全年利息34500元,到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合计264500元。2014年2月25日,陈薇和陈正全向王建生借款借款46000元,约定年息15%,借期壹年,全年利息6900元,到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合计52900元。现本息合计317400元未归还,杭志强和陈薇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174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薇辩称:其和王建生的借贷关系是2006年就开始的,到现在有10年了。第一次借钱的时候其和杭志强刚刚结婚,借钱的是其父亲陈正全,是给杭志强用的,第一次借钱是20000元,每年都有借款发生,2006年借款人是陈正全,从2011年开始,借款人是其本人,陈正全是担保人,到现在累计本金276000元,借条利息的约定是年息15%。希望可以和王建生协商解决。被告陈正全未作答辩。被告杭志强辩称:其今年才认识王建生,借款其没有经手,数额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陈薇和陈正全向王建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建生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利息为年息15%,借期壹年,全年利息计叁万肆仟伍佰元整(¥34500),到期归还本利合并共计贰拾陆万肆仟伍佰元整(¥264500.00),借款人:陈薇,陈正全,2014年2月6日”,在陈薇和陈正全签字上均捺有手印。2015年2月18日,陈薇向王建生出具还款保证一份,载明“本人陈薇计划于2015年正月底之前还款壹拾万元整,如到期约定时间未及时归还,因此引起法律纠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陈薇负担,承诺人:陈薇,2015年2月18日”。2014年2月25日,陈薇和陈正全向王建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建生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46000.00)利息为年息15%,借期壹年,全年利息计陆仟玖佰元整(¥6900),到期归还本利合并共计伍万贰仟玖佰元整(¥52900.00),借款人:陈薇,陈正全,2014年2月25日”,在陈薇和陈正全签字上均捺有手印。另查明,陈薇和杭志强于2006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审理中,陈薇陈述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如借款为10000元,年利息就是1500元。王建生陈述2015年新年写给杭志强一张收条,写明收到杭志强1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保证、结婚登记信息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薇、陈正全向王建生出具二份借条及陈薇向王建生出具还款保证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一致表示,系双方对多年借款往来的结算,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纠纷系陈薇和陈正全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所致,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陈薇向王建生借款行为发生在陈薇和杭志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杭志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陈薇向王建生的借款不知情或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为陈薇和杭志强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份借条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317400元,扣除王建生陈述杭志强支付的10000元,陈薇、陈正全、杭志强还应支付王建生307400元。陈正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薇、陈正全、杭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建生借款及利息共计307400元。二、驳回王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陈薇、陈正全、杭志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1元,保全费2220元),由陈薇、陈正全、杭志强负担。陈薇、陈正全、杭志强负担部分已由王建生垫付,陈薇、陈正全、杭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王建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宇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