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武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武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周某,无业。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底,我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13年双方因产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5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随后撤诉。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周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证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2014)鄂南漳武民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随后撤诉的事实;5、周某发短信记录两张,证明夫妻关系不睦的事实。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系公安机关制作,能够确认公民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结婚证书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分的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和被告发的短信,证明了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联系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底,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有时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8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农历正月上旬,原、被告从打工地回家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同月下旬双方又分别外出打工。2014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随后撤诉。同年8月,原告未与被告联系至今。为此,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婚后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然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有矛盾,但未有大的冲突。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真诚相待,多加沟通,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一定能够改善。审理中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和被告外出未归且下落不明,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综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双贵审判员闫正鸿人民陪审员王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徐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