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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耀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徐海涵诉雷彦宁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涵,雷彦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耀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徐海涵,男,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被告雷彦宁,男,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徐海涵诉雷彦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建、赵文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涵及被告雷彦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涵诉称,被告雷彦宁于2009年11月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其父亲埋葬在原告所属的南坡林地内,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据(2004)年铜中法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此林地的所有权为原告,雷彦宁藐视法律,在本案的执行期间,将其父亲埋葬在南坡林地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将其父亲尽快迁出,都未解决。雷彦宁占用我的林地0.49亩,以及他父亲墓地占用我的林地共计0.7亩,时间从2004年算起,共计9年,每年赔偿我林地使用费700元,共计6300元,应给予赔偿。2011年7月7日,原告雇佣推土机修南坡林地内的道路,雷彦宁指使自己母亲阻拦施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7月20日雷彦宁煽动群众在小王村队部大吵大闹,并对原告公司员工李小彦拳脚相加,使其左耳挫伤。依据(2010)耀法执恢字第25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南坡林地所有权为原告,雷彦宁阻拦推土机施工并且打伤原告员工属于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雷彦宁迁出埋葬在我公司林地内其父的坟墓;2、雷彦宁非法阻止原告徐海涵正常施工的推土机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和一切后果,共计费用33000元。3、雷彦宁占用我的林地(0.49亩),及他父亲墓地占用原告的林地共计0.7亩的损失费;共计费用:2880元。4、雷彦宁承担本案的打印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后果;被告雷彦宁辩称,首先,徐海涵提出的土地纠纷属于我父母亲自己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由于父亲去世,母亲年高多病,作为儿女我只是过问了一下,尽儿女应尽的义务。其次,原告不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履行的判决书,判决书中所指的“南坡”土地已经于2010年11月11日法院调解结束后全部归还给了小王村委会,现在留有的两块土地属于我母亲的连产地,不属于南坡土地。在南坡的顶部,有我母亲两块连产地,其中我父亲墓地那块共计0.49亩,其中墓地那片地面积0.33亩,长34米,宽7米。另一片处于墓地西北的下边,面积0.16亩,长15米,宽6.8米。在我父亲墓地的上部,还有一块地,就是诉讼书中所称我母亲占用的“林地”0.49亩,实际是0.94亩,群众习惯叫老瓦窑,是由三小片地组成的。一片0.64亩,长23米,宽19.4米,另一片是0.14亩,长23.9米,宽4米,第三片是0.15亩,长13米,宽7.5米,部分栽植的是果树,部分种植的是玉米,不是裁定书中所说的那两块麦地。那两块麦地已经移交给小王村委会了,小王村2组1999年和1991年地亩册子记载的非常清楚,这一事实也与上次耀州区人民政府由土地局、林业局、司法局、耀州区人民法院等单位成立专案组现场勘察丈量结果十分吻合。我父亲墓地不属于南坡林地范围,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将我母亲等人的联产地强行圈进自己林地范围,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原告称我母亲非法阻止其正常施工的推土机,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书中关于2011年7月11日我指使母亲两次阻拦他正在施工的推土机,迫使推土机停工至今的说法严重与事实不符。派出所和村支书调解让原告在别处推路,原告都不肯在别处推路。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31日小王村与雷彦宁之父雷贤斌签订村林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小王村将林场、用材林全部承包给雷贤斌,合同期限6年,从1991年3月至1997年3月。1995年4月23日耀县稠桑乡小王村村委会与耀县兴武良种肉鸽场法人王宝山签订了荒坡荒沟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买卖期限为六十年,自1995年4月1日至2055年4月底,数量五百亩,即扁担沟、陀水沟和门神沟。三坡即扁担沟、河坡和南坡。“四荒”地四至为东至辅道路的东沿以西(包括辅道路以及湾子地在内);南坡以核桃园地以下为界,西至沟底西沿,南段以王堵村与小王村的分界线,北至安四渠,门神沟的东畔沟南以下坡自然道路为界,沟北以雷忙江地东北畔为界,公墓地界以小王村的电房为界。经多方协商,2001年10月14日王宝山将荒坡荒沟的使用权转让给徐海涵,并且小王村与徐海涵重新签订了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书,约定使用期限为60年,自2001年9月15日起止2061年9月14日止,四至范围与王宝山签订的合同相同。耀县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11月10日给徐海涵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划定了林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塬畔,南至王斗村坡,西沟,北至塬畔,使用期限为50年。小王村1999年地亩册子记载南巴树园0.33亩以及0.16亩这两块地合计0.49亩属于雷贤斌的联产地。老瓦窑0.64亩、0.14亩、0.15亩这三块地合计0.94亩属于雷贤斌的联产地。2009年10月雷彦宁将其父亲埋葬在争讼之地。2011年7月徐海涵雇佣推土机修南坡林地内的道路时,雷彦宁母亲和其妹妹阻拦推土机施工。庭审中,徐海涵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的诉讼请求。证据1,土地承包情况基本记录,用于证明南坡土地0.49亩是承包地,是我的林地范围,不属于雷彦宁的责任田。被告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上无印章证明其来源。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也没有相关机构的印章,不能认定。证据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0.49亩属于承包地,至今被告也无交纳过承包费。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村委会的证明,认为是伪造的,要求调查证据的真实性。经庭后调查,该证明信是小王村二队队长从村会计处要的空白信,也没有说要来做什么用途,回家后自己填写的证明内容,并签了名。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明信出具的程序不合法,并且作为二组组长不能代表村上出具证明,因此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我推地过程中的照片,用于证明推地过程中他母亲在我地里阻拦我,也证明雷彦宁去现场阻拦了。质证时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在自己的玉米地里阻拦的,至于说我去现场了,但我没在推土机前,我没阻拦施工。合议庭评议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现在双方的争议焦点就在土地究竟归谁所有,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证明目的。证据4,2001年殡葬改革文件汇编,用于证明被告的父亲埋葬在我的地里属于非法行为。被告质证时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殡葬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理范围。证据5,推土机租赁合同,推土机司机工资发放合同,用于证明原告阻拦我的施工给我造成的损失。质证时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他在自己地里阻拦施工的。合议庭评议认为,对推土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定。对于司机聘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司机聘用合同书中的内容有涂改,并且合同填写不完整,没有甲方铜川市宏伟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证据6,打印费、诉讼费的票据,用于证明我对此事所花费的费用。质证时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合议庭评议认为,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庭审中,雷彦宁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小王村二组1991年和1999年的地亩册子,用于证明原告所请求的地不在南坡范围之内,老瓦窑和南巴树园属于自己的联产地,以及这两块地的大小。原告质证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地亩册子是一个村记载土地划分情况的依据,对于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原村干部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这两块地不在南坡范围之内,是我的联产地。原告质证时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1995年小王村把这些土地公开拍卖了,公开拍卖的过程中生产队问雷彦宁之父承包不,他说不承包。1995年已经拍卖了,1999年和1991年的地亩册子已经不起作用了。合议庭评议认为,1995年已经拍卖,1991年的土地册子已经没有证明效力,1999年的地亩册子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0.94亩土地的原有人雷如斌出具的证明,证明这个土地转给我们了。质证时,原告对这份证据不认可,认为农村人买盒烟都可以出具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证据4,照片一组,用于证明我母亲因推地之事遭受了折磨,证明我父亲坟上面的0.94亩种的玉米以及执行裁定中所说的麦地的位置。质证时原告认为这组照片与案件毫无关系。合议庭评议认为,针对诉讼中涉及的土地存在争议,不能用于证明土地的归属,因此不予认定。证据5,我母亲住院的住院病历,用于证明推地之事之后我母亲住院所花费的费用。质证时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不予认定。证据6,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第04号判决书,用于证明村上还欠我两万元,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我从未向村里交过承包费。质证时原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判决书中并未体现小王村欠雷彦宁两万元。证据7,王宝山的承包合同,用于证明我的那两块地不在南坡的范围之内。质证时原告对这个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该合同真实有效,但是合同中约定的四至范围不能够清楚区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究竟归谁所有。在审理过程中,调查了小王村现任村支书、村主任、小王村二队队长、原村支书、原二队队长,从现任村支书处了解到徐海涵所提供的由二队队长签字的村委会证明作为村支书他并不知情,村上的证明都是他和村文书出具的,他们从来没有出具过这个证明。塬畔在当时也是一个很模糊的概念,没有清楚的界限。雷彦宁的地究竟是承包地还是联产地需要以现在的地亩册子为准。二队队长处了解到徐海涵所出具的村委会证明的来源,该证明的出具不符合法定程序。塬畔的界限每个人的说法都不统一,塬畔在该村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是一个很模糊的概念,那块土地究竟属于徐海涵承包范围内的地还是雷彦宁的联产地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经与原村支书、原村主任、原林厂厂长、现二组组长,以及双方当事人进行实地勘察,2010年双方经法院调解执行交付的两片麦地,分别为靠王堵村的3.8亩以及核桃园沟下面的一亩多地。执行中雷彦宁将麦收后,将这两块土地交付给小王村,后小王村将土地交付给徐海涵。徐海涵承包的南坡土地的范围不包含雷彦宁父亲的坟地以及所争议的土地。徐海涵承包林地范围东至辅道路东沿以西(包括辅道路以及湾子地在内);南坡以核桃园地以下为界,雷彦宁父亲之坟不在徐海涵所承包的土地范围之内。徐海涵持有的林权证东边和北边的界限都为塬畔,但塬畔只是一个很模糊的概念,没有明确说明塬畔的具体位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诉土地系家庭承包,雷贤斌去世之后,土地的使用权应该归其妻子,而不是被告雷彦宁,因此,就该土地使用权引起的占地损失纠纷适格的被告主体应该是雷贤斌之妻,而非其子雷彦宁。徐海涵在诉讼过程中主张雷彦宁将其父亲埋葬在自己的林地内,并且非法占有自己的林地,因现场勘验执行调解协议中所涉及土地与本案诉争土地无关,徐海涵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明确证明该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其关于迁坟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徐海涵请求雷彦宁赔偿非法阻止其正常施工的推土机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和一切后果,因徐海涵不能证明雷彦宁当时阻拦了施工,雷彦宁亦不承认阻拦,其请求雷彦宁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海涵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97元,由徐海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平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人民陪审员  赵文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