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64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告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与被告的婚生女儿。2011年12月,原告母亲与父亲在诸暨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确定原告由母亲抚养教育成人,但未明确被告应支付的抚养教育费。现原告母女生活困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教育费1500元,直至原告成年。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原告李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父母于2011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由原告母亲负担抚养费的事实。审理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某陈述:“原告目前就读于诸暨市陶朱街道城西小学,其现在在诸暨市创意装饰材料厂里上班”。庭审后,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上述陈述属实。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父母于2011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由原告母亲负担抚养费。另查明:原告目前就读于诸暨市陶朱街道城西小学。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父母离婚后,虽然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约定,由女方负担抚养费。但原告作为被告女儿,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法定权利,两者并不冲突。考虑到原告目前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应参照相关城镇生活指数来衡量其抚养水平。然原告母亲与被告约定由女方负担抚养费,故本院酌情减轻被告的抚养负担,确定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要求按月支付,但从案件实际履行效果及执行等因素考虑,本院对其支付方式予以调整,调整为一年一付。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李某甲成人止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款限当年的8月31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陪审员 应雨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