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凌民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惠敏、胡冰与张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凌民初字第00733号原告惠敏,职员。原告胡冰,职员。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雪,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荣,个体户。原告惠敏、胡冰与被告张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敏、胡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雪,被告张金荣到庭参加诉讼;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敏、胡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雪,被告张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敏、胡冰诉称:被告系经营农资的个体户,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农药,但农药款总是不能及时支付。2013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农药款1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两个月内归还。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农药款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金荣辩称:2013年3月4日,原告将“野狼牌”农药出售给我,我又将农药卖给农户用于防治小麦蚜虫,后发现小麦用药后出现卷芯、不抽穗,然后死亡。出现这种情况后,原告打电话给我将农药收起来,工商、质检等部门正在调查,后经查证“野狼牌”农药系劣质农药。县委指定原告赔偿农户因使用农药造成的小麦减产损失,但原告至今未赔偿,被告出售给农户的农资款到现在也无法收回;另外,被告是向睢宁县植物医院购买农药,二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惠敏、胡冰系睢宁县植物医院职工,二人从睢宁县植物医院处承包睢宁县沙集市场区域农资产品经销业务,自负盈亏。被告张金荣系沙集镇销售农资产品的个体户,2013年3月4日,被告张金荣从二原告处购买包括“野狼牌”在内的农资产品,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销售发票。2013年12月11日,被告张金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农药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因被告未归还上述欠款,二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同上。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明确为从2014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辩称为:将200瓶“野狼牌”农药计600元扣除,要求被告归还农药款人民币9400元,并从2014年2月11日起,以9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销货清单,欠条,睢宁县植物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睢宁县植物医院作为主营农资产品的企业,其将本县沙集市场区域内的农资产品销售业务承包给其单位职工即本案原告惠敏、胡冰,由二原告自负盈亏,这种承包经营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金荣在庭审中也认可向其送货的人员是二原告,其出具的欠条也是交给原告,故原告惠敏、胡冰有权向被告张金荣主张返还欠款,被告抗辩二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二原告销售的“野狼牌”农药系假冒伪劣产品,因使用该产品给其造成较大的损失,从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来看,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野狼牌”农药共200瓶,单价为3元/瓶,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货款600元的诉讼请求,此外被告抗辩因使用该产品给其造成较大损失,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所造成损失的相应证据,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使用该产品后小麦出现不抽穗、死亡的症状是在2013年3月份,但其作为一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又在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显不符常理,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如被告确有因使用原告销售的农资产品导致其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相应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金荣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两个月归还,逾期后,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4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惠敏、胡冰货款人民币94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9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金荣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李亚林人民陪审员 马端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