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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开县渝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旭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开县渝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旭,尹利,廖代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4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县渝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应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昌松,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思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旭。一审被告:尹利。一审被告:廖代明。再审申请人开县渝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旭、一审被告尹利、廖代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渝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欠条具有结算的性质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尹利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错误的;三、申请人只欠被申请人材料款28066元,原审认定为48万元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渝东公司于2012年承接开县南门镇清泉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后,徐旭为该工程提供砂石等材料。渝东公司南门镇清泉村村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有廖代明、尹利、廖百松三人。工程结束后,尹利于2014年2月20日向徐旭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徐旭青家村道路硬化工程材料款(含运费)508066.00元,大写伍拾万捌千零陆拾陆元正。此据,欠款人尹利,2014年2月20日”。因尹利是该项目部职工,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是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渝东公司承担。至于尹利在项目部从事何种工作,仅是其内部关系,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出具欠条属于职务行为的性质。本案争议的欠条形成于2014年2月20日,此时工程已经完工二月余。从欠条的内容看,其表意亦十分明确,即渝东公司欠徐旭青家村道路硬化工程材料款(含运费)508066.00元。虽然渝东公司和廖代明、尹利均称该欠条只是对应结算的材料款进行的确认,并非是对尚欠货款的确定,但该辩解显然与欠条内容不符,且渝东公司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该欠条具有结算的性质是正确的。渝东公司认为其只欠被申请人材料款28066元,显然与欠条内容不符,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渝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开县渝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