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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武汉市蔡甸区润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晟昶工贸有限公司、王祖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蔡甸区润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晟昶工贸有限公司,王祖林,武汉福天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坤瑞工贸有限公司,武汉德勋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博瑞德科技有限公司,武汉融安科贸有限公司,王梅方,王仕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武汉市蔡甸区润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朝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俊杰,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武汉晟昶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秋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祖林。被告武汉福天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祖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坤瑞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梅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振彪,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王祖林、武汉福天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和湖北坤瑞工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朝辉,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王祖林、武汉福天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和湖北坤瑞工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德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祖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武汉博瑞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武汉融安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镇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梅方。被告王仕林。原告武汉市蔡甸区润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圆公司)与被告武汉晟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昶公司)、王祖林、武汉福天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天公司)、湖北坤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瑞公司)、武汉德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勋公司)、武汉博瑞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德公司)、武汉融安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安公司)、王梅芳、王仕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上述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2015年4月30日,本案由审判员吴惠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北平、人民陪审员李晓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润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俊杰及被告王祖林、福天公司、坤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昶公司、德勋公司、博瑞德公司、融安公司、王梅芳、王仕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圆公司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晟昶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资金过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率为1%;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的利息。同时,被告王祖林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王祖林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福天公司、坤瑞公司、晟昶公司、德勋公司、博瑞德公司、融安公司签订了《联保协议》,该协议约定上述6公司作为联保成员对上述任何一家公司作为借款人在最高额度和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将借款500万元汇入晟昶公司,双方签订了借款凭证。借款期满后至今,晟昶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另被告王仕林系德勋公司股东,尚有304万元未出资到位。请求判令由被告晟昶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89500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按2%月利率(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原利率加付2%即3%,原告主张按2%计算)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11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原告支付律师费用25000万元;被告王祖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天公司、坤瑞公司、德勋公司、博瑞德公司、融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仕林在未足额出资304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润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企业登记信息,以证明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晟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电子银行业务记账凭证各1份,以证明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原告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博瑞德公司、晟昶公司及被告王祖林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王祖林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福天公司、坤瑞公司、晟昶公司、德勋公司、博瑞德公司、融安公司签订的《联保协议》1份,以证明上述被告已约定作为联保成员应相互对各成员与原告间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的事实。5、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武汉德勋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各1份,以证明被告王仕林作为德勋公司股东应出资380万元,而实际出资76万元的事实。6、税务发票2张,以证明原告因4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1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祖林辩称,原告与晟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1%,原告主张2%超出合同约定,也超出法律规定;另合同对逾期利率约定加付2%,应计算为在原利率1%基础上加2%即为1.02%,而非原告主张的3%,故对超出利息应予依法驳回。被告福天公司、坤瑞公司共同辩称,关于原告的利率请求与王祖林答辩意见一致。另原告主张福天公司、坤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联保协议中无原告印章,且约定的债权不明,联保协议不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故二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晟昶公司、德勋公司、博瑞德公司、融安公司、王梅芳、王仕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祖林、福天公司、坤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并提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1%,而非原告主张的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联保协议无原告印章,且约定的主债权不明,无法确认6个公司间担保的债务金额,该协议不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律师服务费不属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律师服务费的收取应符合司法部门的相关规定。被告晟昶公司、德勋公司、博瑞德公司、融安公司、王梅芳、王仕林未到庭质证,视为上述被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载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2、3,合同双方均已签字盖章,且相互关联,能够证明合同双方借款关系,晟昶公司已领取借款,被告王祖林为晟昶公司借款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本院认为该联保协议系借款同时签订,合同中虽无原告印章,但该协议中明确贷款人为原告润圆公司,各联保成员印章签名齐全,原告作为合同持有者提交该证据,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证据5,证据来源于工商管理部门提取的登记信息,被告王仕林未到庭对其出资提交证据,本院以工商部门登记为准。证据6,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发票,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润圆公司与被告晟昶公司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晟昶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用于资金过桥,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1%,借款人若不能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应在借款期限届满5日前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的利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评估、登记、过户、拍卖、诉讼或仲裁等费用。另约定合同项上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被告王祖林。同时原告(债权人)与晟昶公司(债务人)、博瑞德公司(另案债务人)、王祖林(保证人)签订了1份《保证合同》,三方约定由王祖林对晟昶公司、博瑞德公司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与晟昶公司办理了借款凭证,确认借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原告向晟昶公司指定账户支付500万元。被告晟昶公司在《借款合同》期满后未按时偿还贷款,也未与原告办理贷款展期手续,原告多次追索还款无果后,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润圆公司还与被告融安公司、博瑞德公司、德勋公司(均另案审理)签订了《借款合同》,分别向上述3公司贷款500万元,约定内容与晟昶公司的《借款合同》一致。当日原告与被告福天公司、坤瑞公司、晟昶公司、德勋公司、博瑞德公司、融安公司签订了《联保协议》,该协议约定上述6公司作为联保成员对上述任何一家公司作为借款人的债务在最高额度和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查明,德勋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时,提交的公司章程明确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王祖林出资比例为81%即1620万元,王仕林出资比例为19%即380万元,被告王仕林实际出资76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原告润圆公司与被告晟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晟昶公司在合同到期后应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5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1个月)的民事责任。被告晟昶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的利息,即原告诉称按借款的3%计算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但原告请求按2%计算逾期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的借款利息计算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仕林、福天公司、坤瑞公司认为应按1.02%计算逾期利息,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律师费25000万元,因双方借款合同中有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其重复主张损失的行为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与被告王仕林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王仕林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发生的债权包含本金、利息、逾期限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再次,原告与被告福天公司、坤瑞公司、晟昶公司、德勋公司、博瑞德公司、融安公司签订的《联保协议》,系与《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上述被告均盖章签名,其中联保成员德勋公司、博瑞德公司、融安公司亦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同等金额的《借款合同》,上述6公司间签订联保协议对相互间借款约定相互承担保证责任,应属该6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联保协议》认定有效,视为上述6公司间对其同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债务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福天公司、坤瑞公司、德勋公司、博瑞德公司、融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天公司、坤瑞公司以《联保协议》未成立,要求驳回原告对该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请之辩解,因未提交反驳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四、被告王仕林未依公司章程对德勋公司进行足额出资,德勋公司在不能清偿债务时,被告王仕林应在未足额出资304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五、原告要求被告王梅芳承担清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晟昶工贸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武汉市蔡甸区润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5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二、被告王祖林、武汉福天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坤瑞工贸有限公司、武汉德勋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博瑞德科技有限公司、武汉融安科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晟昶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仕林按304万元公司股份出资额对被告武汉德勋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连带清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判决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武汉市蔡甸区润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晟旭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连同执行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惠玲审 判 员  王北平人民陪审员  李晓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佩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