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308号原告邓某甲,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邹政,重庆市南川区鸣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仁义、冯道春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在重庆法制报向其公告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3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2月30日双方在原南川县XX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共同生活,于1992年5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现已靠务工谋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曾于2003年7月27日向南川区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同年7月30日判决不准予离婚。2004年8月30日起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对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张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88年3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2月30日双方在原南川县XX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共同生活,于1992年5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现已靠务工谋生)。在共同生活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因双方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曾于2003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30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改善夫妻感情,2004年8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某甲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重庆市南川区西XX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3)南川法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自邀证人黄某某、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以及庭审调查中原告邓某甲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曾于2003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30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改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4年8月起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长达十余年的事实,依法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对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的意见,未损害双方的利益,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原告邓某甲已预交),原告邓某甲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 昕人民陪审员  杨仁义人民陪审员  冯道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