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212号原告张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姜丽芳,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甲,居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丽芳、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乙。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初,被告不慎摔伤,昏迷多日,原告及原告父母日夜不寐、精心照料,终于将其治愈出院,但被告动辄对原告大打出手,并数次到原告父母家去打闹。2015年初,被告不与原告商量私自将搅拌机予以处置,处置款也不见分毫,现原告只得外出做苦工维持生计。被告所作所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贴补抚育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甲辩称:被告感觉对不起原告,我是因为看病的事情打了原告几次,但没有真正打原告,求原告不要离婚,我们有几十年的感情,在出事前感情一直很好,我肯定不同意离婚。被告真的做错了,求老婆给一个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张某乙,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姜某乙。婚前及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被告因意外事故致伤,此后被告有些××目就医、过度医疗,夫妻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夫妻关系现状及矛盾原因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多为子女和家庭着想,多承担家庭责任理性就医,尊重、关心和爱护原告,夫妻关系有望重归于好。故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