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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雷中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雷中平。辩护人吴海松,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中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晶晶,被告人雷中平及其辩护人吴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6时许,被告人雷中平驾驶悬挂号牌为“上海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沪松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进繁华路南约50米处时,撞倒步行至此的被害人陈建兴,致陈倒地受伤后于2015年1月5日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后被告人雷中平驾驶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雷中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建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审理中,被害人陈建兴家属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被告人及其家属表示无力赔偿,被害人家属遂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中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当庭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雷中平提出自己当时并不知晓被害人系被其撞倒的辩解,经查,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碰撞事故导致被告人电动自行车上掉落三块塑料碎片,可见撞击力度之大,被告人亦因该事故而摔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仍辩称不知道自己撞人,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雷中平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中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人民陪审员  须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