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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池赢与成建华、湘潭市雨湖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赢,成建华,湘潭市雨湖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49号原告池赢,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田康明,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建华,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民主西路鸡公嘴2号。法定代表人匡龙,系局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设中路7号科研综合楼2楼。负责人晏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赢诉被告成建华、湘潭市雨湖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波、人民陪审员吴四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曦担任记录。原告池赢的委托代理人田康明,被告成建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赢诉称:2014年8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成建华驾驶湘COXX**号轻型货车沿雨湖区响塘乡尧家村往桐梓坪方向行驶至仁兴村工联组地段,与相对行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建华,池赢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5年2月10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池赢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休息三个月,费用三千元左右。湘COXX**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池赢损失158200.5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成建华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其责任划分予以认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投保人成建华只购买了交强险及十万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享有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医保外用药及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缺席未答辩。原告池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扶养人证明、被告机动车行驶证及年审情况,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被扶养人情况,事故车辆年检合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现场及责任划分情况;3、保险单,拟证明驾驶车辆投保情况;4、医院出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拟证明治疗费用支出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及后续治疗及情况;7、护理费证明,拟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事实;8、摩托车修理费收据,拟证明支付摩托车修理费事实;9、劳动合同及误工费证明,拟证明原告误工费情况;10、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扶养人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父母不满足扶养条件,对身份信息无异议,对其女儿居住地没有房东房产信息及房东出庭作证,对其居住情况有异议,对车辆年检及车主信息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证据4入、出院记录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对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后期治疗费应当提供实际产生的票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的发票,也没有提供相应损失的照片及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对其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不属于正规财务报表形式,应提供银行流水,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对证据10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不予承担。被告成建华经质证后认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成建华、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4、5、7、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原告只提供湘潭市雨湖区响塘镇仁兴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证实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在证明中,原告之父患有高血压、冠心病,但并不能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原告之母大脑曾做过2次手术,但无相关医院证明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证据1中仁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及其父母、妻子、女儿于2013年2月至今居住在福星社区福星村X号,有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福星社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开具证明证实,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4年7月16日购买了三责险不计免赔。证据6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摩托车修理费收款收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摩托车受损是事实,修理费本院酌情认定。证据9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湘潭嘉信汽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湘潭嘉信汽车有限公司2014年5、6、7月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池赢的银行明细对账单、湘潭嘉信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未发放工资的证明等,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8月21日18时40分许,原告池赢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尧家村方向往桐梓坪方向行驶,途径仁兴村工联组地段超车时,与相对形势的由被告成建华驾驶湘COXX**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池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理交通事故中,成建华、池赢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池赢伤后被送往湘潭市金侨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026元。同日,转院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13945.47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2月10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池赢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休息三个月,费用三千元左右。被告成建华垫付医药费6026元。原告池赢及其妻子、父母、女儿于2013年2月起一直居住在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福星社区福星村X号。2013年7月至今,原告池赢在湘潭市嘉信汽车有限公司从事汽车维修工作,月平均工资3921元(以原告池赢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二)被告成建华驾驶的湘COXX**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湘COXX**轻型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三)对原告池赢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药费14971.47元(金侨医院医疗费1026元+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13945.47元);2、误工费22480.4元,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5年2月9日,误工时间为172天,(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921元/月÷30天×172天);3、护理费4001.6元,(97.6元/天×41天);4、交通费164元,(4元/天×4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6、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药费酌情认定;7、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8、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酌情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16501.5元,原告池赢与其妻子2014年7月17日生育一女池艺琳,事故发生时池艺琳未满一周岁,(18335元/年×18年×10%÷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12、司法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6358.97元。被告成建华在原告池赢住院期间为池赢垫付医药费6026元。原告池赢、被告成建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协商非医保用药按住院医药费的18%扣减,为2510.18元(13945.47元×18%)。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建华、池赢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成建华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系合同关系,其自愿承担保险外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事故车辆湘COXX**轻型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原告损失126358.97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池赢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池赢101287.5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护理费4001.6元+交通费1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01.5元+误工费224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池赢1000元。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3510.18元(非医保用药2510.18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剩余的10561.29元(126358.97元-10000元-101287.5元-1000元-3510.18元)根据本次事故原告池赢、被告成建华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280.64元(10561.29元×50%),原告池赢自负5280.65元(10561.29元×50%)。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池赢117568.14元。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3510.18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成建华承担1755.09元(3510.18元×50%),原告池赢自负1755.09元(3510.18元×50%)。被告成建华为原告池赢垫付了医药费6026元,扣减应由被告成建华赔偿的1755.09元及本案受理费1587.5元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池赢的赔款117568.14元中,应返还成建华2683.41元(6026元-1755.09元-诉讼费1587.5元),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池赢114884.73元(117568.14元-2683.41元)即可。原告提出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池赢各项损失114884.73元;二、被告成建华赔偿原告池赢1755.09元(已支付6026元);三、驳回原告池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到原告池赢的银行账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5元,由被告成建华承担1587.5元(已扣减),原告池赢自负15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超审 判 员  曹 波人民陪审员  吴四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贺 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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