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新区春塘建材储运站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新区春塘建材储运站,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行初字第185号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春塘建材储运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志根。委托代理人张德才,男。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蔡永强。委托代理人石云,男。委托代理人郑方优,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春塘建材储运站(以下简称春塘储运站)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蔡镇政府)要求撤销其出具的《责令整改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塘储运站诉称:1993年张志根在六里乡春塘二队集体土地上建造厂房,发起设立了集体所有制企业即原告春塘储运站,实际经营场地面积7000平方米,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取得税务登记许可和码头停泊档位许可,之后历经行政规划变更,现隶属于北蔡镇辖区内。原告各种证照齐全,一直都是合法经营,依法纳税。2015年3月12日被告下属三违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到原告处,在原告厂房墙面上喷涂标语,厂房大门上悬挂横幅,造成恶劣影响,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3月13日又和其他部门一起联合向原告下达了《告知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下午17时之前,撤离全部人员,拆除违法建筑,否则追究法律责任。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所作的行为于法无据,故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被告北蔡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该《告知书》只是个预先告知,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本身不是一个独立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告知书》只是告知逾期不整改的,将走法律程序,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体进行一整套的执法工作。根据沪建管联(2014)547号文,被告仅具有协同治理、联动执法的职权,并无认定违法建筑并进行强制拆除的职权。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13日北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北蔡镇消防安全工作委员会、浦东新区北蔡镇三违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浦东公安分局六里派出所出具被诉《告知书》,内容为:经联合调查,你位于顾全路245弄的区域内所有单位,擅自占用并搭建违法建筑,存在出租、转租等行为,造成该区域火灾隐患严重、治安问题突出、环境脏乱差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现责令你于2015年5月30日下午17时之前,撤离全部人员、拆除违法建筑。对逾期未落实自行整改的,相关部门将联合组织专项整治,并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该《告知书》同日张贴于原告公司内,遂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仅系对原告作出的提示性的告知,逾期不拆除的,有权机关将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根据浦东新区行政建制,相关拆除违法建筑的职能归属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至现在为止,有关部门还未对原告正式作出处理意见,故被诉告知并未对原告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春塘建材储运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春塘建材储运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麟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