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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执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兴春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兴春

案由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执字第108号罪犯刘兴春,男,生于1975年1月5日,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现在临夏监狱服刑。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以(2011)晏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临夏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受监狱记功2次,表扬6次,积分325.2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兴春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瓶审 判 员  朱 迎代理审判员  吴贵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