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行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林瑞桂、何月娇与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瑞桂,何月娇,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LG伊诺特(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榕行终字第2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瑞桂,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月娇,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白琳镇坑里洋村新厝40号。以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新生,福建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住福州马尾区罗星西路30号时代广场3楼。法定代表人何芳,主任。委托代理人汪森,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劳动管理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劲松,福建海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LG伊诺特(福州)有限公司,住福州市马尾区江滨大道40号。法定代表人金祯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丽凤,女,LG伊诺特(福州)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谢辉,男,LG伊诺特(福州)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林瑞桂、何月娇诉被上诉人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开发区社保中心)、被上诉人LG���诺特(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G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马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林瑞桂、何月娇的委托代理人梅新生,被上诉人开发区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劲松、汪森,被上诉人LG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丽凤、谢辉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林晶晶原系LG公司的职工,原告林瑞桂、何月娇系林晶晶的父母。2010年9月29日,林晶晶按公司安排外出办事,在返回途中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6日死亡。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LG公司申请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同意认定该事故为工伤事故的认定。2010年12月3日,LG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工亡者林晶晶工伤认定申请确认表等材料,申请办理林晶晶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批。���审核,被告认定林晶晶为工亡人员,无供养亲属,并核定实际承付的林晶晶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205828.99元,其中一次性待遇按每月2558.66元给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共66个月,计168871.56元;另实报医疗费36957.43元。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将上述款项转至LG公司的账户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工亡者林晶晶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原告林瑞桂、何月娇系林晶晶的父母,其对林晶晶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服,有权提起诉讼。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开发区社保中心作为本区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系法律法规���权行使行政职权的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支付系其行政职责,有权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原告林瑞桂、何月娇提出追加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被告的申请,由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不是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故原告林瑞桂、何月娇要求追加其为被告的申请于法无据。LG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向被告开发区社保中心提出办理林晶晶工伤保险待遇,且按要求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开发区社保中心也依法进行了审核办理。由于2010年12月20日发布了∷”)'﹥《国××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其中第十六点规定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实际上对《工伤保险条例���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修订,并规定该修改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由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日期为2010年12月3日,核定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介于新旧《工伤保险条例》更替期间,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工亡者林晶晶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能否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方法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201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其于2010年11月26日就已经完成了林晶晶的工伤认定,同意认定林晶晶工亡事故为工伤事故或视同工伤事故,因此本案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已经完成了工伤认定,工亡者林晶晶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方式就不能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仍然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2009年全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通知》(闽人社文(2010)127号)公布的2009年福州市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704元,月平均工资即为2558.66元。据此,工亡者林晶晶的丧葬补助金为2558.66元/月×6个月=15351.9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558.66元/月×60个月=153519.6元,上述两项合计金额为168871.56元。被告核定工亡者林晶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金额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原告林瑞桂、何月娇提出其在2011年7月7日才收到林晶晶的工伤认定,在此之前该工伤认定未送达生效,所以应当按照2011年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法院认为,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进行送达是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而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及支付,根据当时施行的《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办理除供养亲属抚恤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被告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及支付的有权机关,在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时,只对申请人的资格及其提交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并不需要对工伤认定送达与否的情况进行审查。在本案中,LG公司作为林晶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了齐全的申请材料,被告开发区社保中心的审核办理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认定送达生效的情况并不影响被告开发区社保中心对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因此,原告主张工伤认定未生效,要求按照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计算工亡者林晶晶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林瑞桂、何月娇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规定,工伤认定决定应“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送达的期限参照民诉法有相规定。本案经庭审证实《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未在2011年1月1日前送达上诉人签收,而是于2011年5月3日由第三人向上诉人寄来“通知函”,告知工伤认定结果和按旧《条例》领取工亡补助金的决定,2011年7月7日再寄来正式“工伤确认书”。可见,本案工亡者林晶晶的工伤认定完成的时间应当是“工伤认定确定表”送达、签收的时间,而不应认定是2010年10月26日。根据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按此规定,适用新、旧条例发放工亡者补助金标准的界限应以工伤认定生效为准。而工伤认定生效应以“认定”送达、签收为准。上诉人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无法证实本案“工伤认定确认表”于2011年1月1日前送达上诉人签收,即证实本案工伤认定没有在2011年1月1日前完成,根据新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就应当适用新条例的计算方式发放工亡者一次性补助金。为此,恳请上级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照新条例规定发放工亡者补助金,维护法律法规的施行,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开发区社保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六十七条、∷”)'﹥《国××例﹥的决定》(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做好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文(2004)7号)第六条第五项“工伤认定手续新旧制度衔接的补充说明”规定,林晶晶于2010年9月29日发生工伤事故,于2010年10月6日死亡,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26日完成工伤认定,故林晶晶工伤待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5号)执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2003年国务院令第375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七条(榕政综(2005)70号)、《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2009年全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通知》(闽人社文(2010)127号)规定,答辩人核定林晶晶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05828.99元,并于2011年1月13日将该款支付给LG公司是正确的。答辩人仅是法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权作出工伤认定,当然送达工伤认定也并非被告的法定职责;答辩人��权对LG公司报送的林晶晶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和支付,而事实上答辩人已按照法定程序就LG公司报送的林晶晶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和支付,但法律并没有规定答辩人必须向上诉人送达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和数额。综上所述,答辩人核定林晶晶工伤保险待遇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诉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支付林晶晶工伤待遇614078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LG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其代理人在接受调查时称:同意被上诉人开发区社保中心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开发区社保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1、《福州开发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确认表》、《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表5-1)》;2、单位客户集中支付业务凭证、集中转账收款清单;3、《社会保险法》第八条;4、《工伤���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586号)第五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七条;5、《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细则〉的通知》(闽劳社文(2004)353号)第四十一条;6、《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做好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文(2004)7号)第六条第五项“工伤认定手续新旧制度衔接的补充说明”;7、《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榕政综(2005)70号)第七条;8、《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2009年全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通知》(闽人社文(2010)127号)。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告知函;2、工伤认定申请确认表;3、榕开人劳信告知(2011)6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4、榕开人劳信复函(2011)8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5、榕人社告知单(2011)150号信访事项复查受理情况告知单;6、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复访(2011)7号意见书;7、榕开劳仲不字(2011)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8、(2012)马民初字第409号和(2012)榕民终字第1480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根据证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上诉人开发区社保中心作为该区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系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机构,承办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支付系其行政职责。本案涉及工亡者工伤保险待遇,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对此不服有权提起诉讼。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工亡者林晶晶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能否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方法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10年12月20日∷”)'﹥《国××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该规定实际上对《工伤保险条例》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方法进行了修订。国务院第586号令同时还规定了“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由此可见,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上述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的职工未完成工伤认定是适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前提条件。根据201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该局于2010年11月26日就已经完成了对林晶晶的工伤认定,同意认定林晶晶工亡事故为工伤事故或视同工伤事故,因此本案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就已经完成了工伤认定,工亡者林晶晶的��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方式不能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仍然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被上诉人开发区社保中心根据被上诉人LG公司提出申请时提交的材料,依照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定,对林晶晶工伤保险待遇依法进行了审核办理,核定工亡者林晶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金额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林瑞桂、何月娇提出其在2011年7月7日才收到林晶晶的工伤认定,在此之前该工伤认定未送达生效,所以应当按照2011年修订后的《工伤保险��例》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仅规定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并未对工伤认定决定是否送达生效作出规定。上诉人主张工伤认定未生效,要求按照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计算工亡者林晶晶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瑞桂、何月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小明代理审判员  曾 莹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峰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