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龚和平与被告邓国才、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和平,邓国才,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龚和平,男,住临澧县。被告邓国才,男,住临澧县。被告雷芳,女,住临澧县。原告龚和平与被告邓国才、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国才、雷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和平诉称:被告邓国才分别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35000元,借款时承诺只要原告提前通知随时返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归还,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四份,拟证明被告邓国才分别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龚和平借款75000元,按照月息1分2厘的标准支付利息;2014年3月1日再次借款300000元,按照月息1分5厘的标准支付利息;2014年3月27日借款100000元,按照月息1分5厘的标准支付利息;2014年5月21日借款60000元,承诺两个月后归还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邓国才与被告雷芳系夫妻。被告邓国才、雷芳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定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被告邓国才分别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龚和平借款75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息1分2厘的标准支付利息;当日再次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息1分5厘的标准支付利息;2014年3月27日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息1分5厘的标准支付利息;2014年5月21日借款60000元,承诺两个月后归还,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遂诉至法院。被告邓国才与被告雷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邓国才向原告龚和平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27日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5月21日被告邓国才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邓国才在与被告雷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邓国才、雷芳共同偿还。双方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邓国才、雷芳偿还借款本金5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国才、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龚和平借款本金53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月息1分5厘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借款本金75000元按照月息1分2厘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借款本金300000按照月息1分5厘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被告邓国才、雷芳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 莉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