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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2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安麻尼与马占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安麻尼,马占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七民初字第20258号原告马安麻尼,男,东乡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宋永红,系甘肃君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占海,男,现年50岁,甘肃省东乡县人,现住兰州市。原告马安麻尼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初口头约定协商,决定合伙经营废旧钢材。双方约定原告购置价值肆拾万元以上的(MH16T-25M型)门式起重机一台、压块机一台。被告投入同等价值的收购资金,经营场所由双方各按50%共同投入。2014年8月15日双方合伙经营满一年后,原被告协商后决定终止合伙关系,原告提出算账,但被告拒不分配利润。清算后,原告提出返还自己投入的设备,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马占海的地址有误,本院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安麻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40元,退回原告马安麻尼。审判员  姚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