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四川省内江庆隆机床有限公司与淄博耀星齿轮有限公司、史纪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四川省内江庆隆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乐贤大道318号。法定代表人:晋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建民,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耀星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院上村东首。法定代表人:史越,总经理。被告:史纪海。原告四川省内江庆隆机床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耀星齿轮有限公司、史纪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内江庆隆机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耀星齿轮有限公司、史纪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内江庆隆机床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在被告史纪海的撮合下,原告与被告淄博耀星齿轮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由被告淄博耀星齿轮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半自动型齿轮研齿机一台,货值19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送货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款150000元,余款于2013年11月底前付清。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款,被告史纪海于2014年3月6日写下还款承诺书,但随后失去联系。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0000元、赔偿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以来的利息损失10000元、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经济损失5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淄博耀星齿轮有限公司、史纪海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四川省内江庆隆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耀星齿轮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淄博耀星齿轮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半自动型齿轮研齿机一台,货值190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需方在供方送货调试完毕后付款150000元,余款于2013年11月底前付清。2013年10月11日,淄博耀星齿轮有限公司在《调试维护回执单》中确认机床运行正常,可以投入生产,被告史纪海作为淄博耀星齿轮有限公司的联系人在使用单位意见一栏注明:“没有意见,服务态度优秀,特此感谢贵公司”并签了字。后淄博耀星齿轮有限公司拖延不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史纪海于2014年3月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4月25号付款壹拾伍万元正,余款肆万元五月底还清”,承诺书有史纪海签字,无淄博耀星齿轮有限公司印章。后二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设备也被拆走。原告为此诉来本院,形成本诉。另查明,被告史纪海原为被告淄博耀星齿轮有限公司的股东,后于2010年9月30日将股份转让他人,但仍在该公司工作。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省内江庆隆机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了纠纷经过并向法庭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淄博耀星齿轮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史纪海的户籍证明材料、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交付回执单》、《调试维护回执单》、《承诺书》等证据为证。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辩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四川省内江庆隆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耀星齿轮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淄博耀星齿轮有限公司在原告履约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违约后还应依法赔偿对方受到的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淄博耀星齿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000元并按照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0000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实现债权的经济损失50000元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纪海在此过程中并非合同相对人亦不享有合同利益,其在《调试维护回执单》中的签字使用的是被告淄博耀星齿轮有限公司的联系人身份,这证实被告史纪海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后其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并未注明其个人要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史纪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耀星齿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内江庆隆机床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0000元;二、被告淄博耀星齿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内江庆隆机床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10000元;若被告淄博耀星齿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四川省内江庆隆机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四川省内江庆隆机床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淄博耀星齿轮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审 判 员 闫仲民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