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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兴娟与周海明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陈兴娟,周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624号申请执行人:陈兴娟。被执行人:周海明。申请执行人陈兴娟与被执行人周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周海明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陈兴娟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海明支付执行款人民15689.5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并承担实际执行费136.84元。2015年4月24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周海明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15689.5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承担实际执行费136.84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周海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陈兴娟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6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