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民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XX与安吉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阿木,XX,安吉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邱阿木。委托代理人汤小民,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代理人黄兴民,安吉县孝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安吉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迎宾大道187号天平花园北区(凯迪大厦)22幢701室。法定代表人:杨柳苗。上诉人邱阿木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安吉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云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湖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邱阿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安吉县递铺镇迎宾大道345号(天平花园)21幢房屋(房屋状况为地上7层、地下1层)于2012年建成,宝云公司作为开发单位于2012年3月9日完成所有权初始登记,分成三个专有部分进行登记,其中1层规划用途为商业,套内建筑面积1524.2950㎡;2-3层规划为商业,套内建筑面积3645.76㎡;4-6层规划用途为住宅,套内建筑面积3912.3063㎡。同时,该幢房屋第3层与第4层房屋之间建有管道夹层,第1层房屋下面另建有一层地下室,下文所附平面图标注的A、B、C三个区域作为规划车位,其余部分或为公共通道或为设备间。2013年8月26日,因宝云公司无力清偿XX以及当事人邱阿木相应债务,原审法院执行局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将上述4-6层房屋所有权裁定抵给邱阿木,将1-3层裁定抵给XX。嗣后,XX及第三人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所作以物抵债裁定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XX和邱阿木基于以物抵债之裁定,直接取得案涉房屋相应专有部分之所有权,可认定其为《物权法》第6章所称之业主。业主基于不动产之关联性,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和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本案争议之第3层与第4层房屋之间建的管道夹层,在利用上不具有独立性也不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故不属于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亦不能归属于特定业主,系属于该幢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理应归该幢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共有。本案争议之地下室,由规划车位及公共通道、设备间等构成,共同通道和设备间部分,如同上所述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关于规划车位部分,《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方式约定”由此可见,规划车位、车库的所有权系由开发商原始取得后,可以通过合同等继受方式来确定归属。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XX及邱阿木对车位的归属进行了约定,亦无证据显示存在其他继受方式,故不属于其专有部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安吉县递铺镇迎宾大道345号(天平花园)21幢房屋第3层与第4层房屋之间的管道夹层,地下室除判决书中所附地下室平面图显示的A、B、C三个区域之外的其他区域属于建筑物之共有部分,归包含XX、邱阿木在内的该幢建筑物全体业主共有。二、驳回XX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邱阿木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XX负担,第三人独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邱阿木负担。宣判后,邱阿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吉县递铺镇天平花园商住楼1-3层是商业用房,由原审法院抵偿给XX。4-6层是住宅,由原审法院抵偿给邱阿木。在商住楼3-4楼之间,专门设计了管道层。由于4-6层是住宅,每套住宅的厨房、卫生间的下水管往下,全部安装于管道层中。而1-3楼均为商业用房,其设计使用的管道与4-6层的管道不相干,相互独立。因此,3-4层的管道夹层结构独立于1-3层的商业用房。功能专用,且可以排他使用,故该管道层是4-6层的全体业主所有,原审法院认为该诉争管道夹层利用上不具有独立性是完全错误的。因为该管道夹层设计层高低于2.2米,不能独立登记,但其与4-6层被当成之关联性及专有性、特有性是非常明确的。原审法院认为应属该幢建筑物全体业主所有而判决归包含邱阿木与XX在内的全体业主所有,属实体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坐落于安吉县递铺镇天平花园21幢房屋第3与第4层之间的管道夹层归包含邱阿木在内的4-6层全体业主所有。XX答辩称,1.邱阿木所称的3-4层之间的管道夹层是为4-6层设计的是其自己想象的,事实上4-6层的管道层也要经过1-3层,所以邱阿木的讲法是不能成立的,该规定夹层是属于建筑物不可分割的部分。2.邱阿木取得了4-6层的产权,XX取得了1-3层的产权,双方争议的管道夹层是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均不属于邱阿木和XX任何一方单独使用的,是属于双方共同使用的。3.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这一类区分所有权作了明确规定,故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宝云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邱阿木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拍摄的照片8张,拟证明该管道夹层属于4-6层全体业主包括邱阿木所有,XX在管道夹层私自改建,改变用途。XX质证认为,这些照片与本案无关。邱阿木诉请的是管道夹层归其所有,如果XX的改建侵害了邱阿木的合法权益,可以另行起诉。本院经审查,对于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XX对诉争的管道夹层进行改建,不能证明该管道夹层属于邱阿木所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中的管道夹层是属于该房屋全体业主所有还是4-6层的业主所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机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根据邱阿木在原审中所提交的天平花园21号楼的备案图纸,双方所争议的为1-3层和4-层之间的管道夹层。该管道夹层在规划图上并没有确认为4-6层业主的专有部分,该管道夹层也并不具备构造上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以及具有利用上的排他性,可以排他使用。原审法院在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将4-6层房屋所有权裁定给邱阿木时,也未明确包含该管道层。故该管道夹层不属于1-3层或者4-6层的任何一方业主所有,而应属于1-3和4-6层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原审判决认定该管道夹层属于全体业主的法定共有部分并无不当。至于邱阿木认为,XX单方面私自改建,改变用途,可另行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邱阿木的上诉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邱阿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