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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诸暨市美诚装饰材料店与傅浩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美诚装饰材料店,傅浩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诸暨市美诚装饰材料店。经营者:周巧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高明、王晶。。被告:傅浩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屠周萍。。原告诸暨市美诚装饰材料店为与被告傅浩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与(2015)绍诸民初字第1334号、第1335号、第1337号、第1338号等四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美诚装饰材料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傅浩岗的委托代理人屠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美诚装饰材料店起诉称,被告系原诸暨市香诚装饰材料店员工。2014年2月,因原诸暨市香诚装饰材料店注销不再经营,原告经营者周巧罗收购了该店并于2014年3月31日注册成立了诸暨市美诚装饰材料店。在原告与诸暨市香诚装饰材料店交接过程中,因被告对原业务熟悉,原告也有意吸纳被告为员工,并就有关工资待遇有过几次商谈,但最终未能谈妥条件,因此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工资为由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以及双倍工资等,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没有实际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并支付拖欠工资和双倍工资等裁决,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起诉要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及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浩岗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多次要求,但原告不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甚至到后期不支付工资。原告关于店铺交接过程中,双方就是否聘用进行协商,最终没有谈妥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根据工商登记情况,店铺交接、员工协商聘用应该在2014年2月至4月之间完成,但被告因未支付工资向店口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所投诉时间为2014年11月,时间跨度上超越了合理的范围,且劳管所以双方调解不成为由,建议被告向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说明当时原告并没有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只是对工资金额及支付方式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应是原告的注册成立之日,注册成立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是2014年3月7日,而不是原告所称的2014年3月31日。被告的劳动行为在用人单位从香诚材料店变更为美诚材料店之间是连续的,没有中断。从工商登记的记录看,香诚的经营者徐建生于2014年3月5日注销了诸暨市香诚装饰材料经营部,而美诚材料店的经营者周巧罗则在2014年3月7日注册了诸暨市美诚装饰材料经营部,事实上两家店铺是相同的经营场所、相同的经营范围,销售相同的产品,结合周巧罗与徐建生之间为妻妹与姐夫关系,甚至美诚材料店注册后,对外的加工行为依然找徐建生结算,账目依然由徐建生掌管等现象看,被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虽然用人单位发生变更,但实际控制人却没有变更。因此,在两家单位变更的过程中,劳动关系也顺理成章地变更到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事实上,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不但聘用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劳动者,还给予了充分的信任,例如2014年4月8日,派其中之一的楼锋代表原告与浙江企诚机械集团订立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上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且该房屋原告仍在使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变更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为要求赔偿被告工作期间应缴未缴养老保险的损失。原告诸暨市美诚装饰材料店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傅浩岗的质证意见如下:1、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0052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诉讼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但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中原告成立时间,按照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并非2014年3月7日;仲裁委对证据的认定仅仅是主观判断,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了证据的认定规则。被告经质证,认为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2、诸暨市美诚装饰材料店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成立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成立时间应以工商注册成立之日为准,而不是以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准。被告傅浩岗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诸暨市美诚装饰材料店的质证意见如下:3、申请出示收集在仲裁卷中的诸暨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傅浩岗曾因催讨工资向诸暨市店口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所投诉,双方就工资支付事项进行调解,未能调解成功的事实,同时证明调解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经质证,认为该投诉书的内容由被告单方填写,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于被告投诉的原因,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到,被告在香诚装饰材料店工作过一段时间,有些工资欠款系香诚工作时遗留下来,不排除是向香诚材料店投诉;4、对石某的律师调查笔录及石某出具的业务结算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石某的情况需要核实,即使在原告处工作过,该调查笔录只证明石某的入职和离职情况,与被告的证明目的无关,石某陈述被告傅浩岗是8月份离职的,但被告在劳动仲裁时主张9月份的工资,可见证人证言与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问题;5、诸暨市美诚装饰材料店2014年3月份工资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基本工资为每月25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工资明细表系打印件,可以自行制作,没有证明效力,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出示下列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6、诸劳仲案字[2015]第0052号仲裁案件庭审笔录,原、被告经质证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7、诸暨市香诚装饰装修材料经营部、诸暨市美诚装饰材料店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成立时间应以工商核准的时间为准;被告经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出示的证据6,原、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原、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载明内容予以确认,双方关于原告成立时间的争议,实质在于对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的争议,对此本院在下文中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院出示的证据10均为原告工商登记材料,可证实原告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7日,核准日期、发照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实被告、姚建槐、楼锋、石某、吴浩东、钱森等6名员工就原告拖欠工资事宜,向诸暨市店口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所投诉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4,证人石某陈述到其2014年4月中旬开始在原告处上班时,被告傅浩岗在原告处担任业务员的事实。庭审后,本院对石某证言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系美诚装饰材料店工资明细表,虽未加盖用人单位的印章,但作为用人单位有保存工资支付清单的义务,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否认,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3、4、5相互印证,对被告傅浩岗主张的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傅浩岗曾系诸暨市香诚装饰装修材料经营部职工,从事业务员工作,该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3月5日因歇业注销。诸暨市美诚装饰材料店于2014年3月7日成立,于2014年3月31日核准登记,经营者为周巧罗。原告自认系收购诸暨市香诚装饰装修材料经营部而成立。后被告转至原告处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离职。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5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2014年11月11日,被告傅浩岗、姚建槐、楼锋、石某、吴浩东、钱森等六名员工向诸暨市店口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所投诉,主张原告拖欠六员工工资18万元。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在店口镇劳动保障科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被告遂于2014年12月25日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7月的基本工资7500元、提成1500元、车贴6000元、双倍工资14000元、补缴2014年3月至7月的养老保险。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0052号仲裁裁决,裁决由原告诸暨市美诚装饰材料店支付被告傅浩岗工资6450元、二倍工资8475元,款共计14925元,限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由原告为被告2014年3月7日至同年7月18日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大萨14h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有无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起点。首先,根据原告诉称,“被告傅浩岗系原诸暨市香诚装饰装修材料经营部员工,原告收购该材料店后注册成立诸暨市美诚装饰材料店,且原告有意吸纳被告为员工,就工资待遇有过商谈”。从以上原告自认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条件;其次,证人石某陈述到被告傅浩岗在原告处曾担任业务员一职;且,被告与石某等六名员工曾向店口镇劳动保障部门投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予确认。而原告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清单等反驳证据,对原告的辩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因原告系收购诸暨市香诚装饰装修材料经营部成立,而该经营部于2014年3月5日注销,原告于同年3月7日成立,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诸暨市香诚装饰装修材料经营部注销后中断工作,故应认定被告自原告成立之日起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及业务提成的请求。因工资支付之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发工资支付表,载明工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等事项,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原告未能提供履行工资支付义务相关情况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2014年3月工资明细表认定,原告尚欠被告2014年5月至7月基本工资为64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主张的提成工资及车贴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倍工资计算基数以被告的基本工资为标准,数额为8467.74元[2500元×(3个月+12/31)]。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应缴未缴社会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应缴未缴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被告的工作时间(3月份应由原工作单位承担),赔偿数额确定为1153.41元(40087元÷12个月×60%×14%×3个月+44513元÷12个月×60%×14%×1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诸暨市美诚装饰材料店支付被告傅浩岗拖欠工资64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467.74元,合计14917.7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诸暨市美诚装饰材料店赔偿被告傅浩岗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损失1153.4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傅浩岗的其余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诸暨市美诚装饰材料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方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