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韩某与孙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孙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韩某与被告孙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青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女儿孙某乙,生育儿子孙某丙。2014年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海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书中约定,女儿和儿子跟随孙某甲生活,被告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但双方离婚后,被告孙某甲不能尽职尽责的履行孩子的监护义务,在孩子生重病时,依然将孩子留给一个体弱多病的老人照管,导致孩子病情进一步恶化,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孩子的××成长,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双方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理由为:一、我与原告离婚时原告不要孩子,原告2015年1月2日来看孩子、趁孩子感冒发烧将孩子偷走,侵犯了我对孩子的抚养权;二、原告脾气性格暴躁,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三、我自己有建筑队干装修,我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孙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海民初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协议内容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韩某与孙某甲自愿离婚,依法准予离婚;二、婚生子女孙某乙、孙某丙由孙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离婚后孩子随孙某甲生活,2015年1月2日,原告韩某到被告处探望孩子,原告趁女儿孙某乙感冒发烧、以带孩子在本村看病的名义擅自将女儿带离被告处,现女儿孙某乙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2014海民初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并已当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海民初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系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调解书中“婚生子女孙某乙、孙某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自2014年9月2日调解离婚、确定子女抚养问题至今时间较短,且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未尽抚养义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法律规定不利于子女成长生活而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所以对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孙某乙的抚养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