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2015)静刑初字第45号朱世昌诈骗案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世昌,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9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晓光,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世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世昌及其辩护人杨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世昌自2011年至2013年以缴纳预付房款、工程倒帐、缴纳工程税款等为借口,先后数十次骗取被害人屈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471900元,数额巨大。指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判处。被告人朱世昌辩称,与屈某某之间只是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杨晓光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世昌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应宣告被告人朱世昌无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7月,被告人朱世昌因合伙承包工程致债台高筑。2011年8月某日,朱世昌在静宁县城偶遇被害人屈某某(女,39岁),在交谈中朱世昌得知屈某某无房居住,谎称其在静宁县承包工程,并认识静宁县县委书记、县长等主要领导,保证能为屈某某申购到廉租房。屈某某信以为真,对其言听计从。随后,朱世昌以缴纳预付房款、工程倒帐、缴纳工程税款等为借口,先后数十次骗取屈某某现金。具体事实如下:2011年8月至10月,朱世昌以急用钱或给他人倒帐为由,先后数次骗取屈某某现金34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消费。2011年9月21日、2012年1月6日。朱世昌以工程倒帐为由向屈某某借款,屈某某通过静宁县信用社先后两次在其本人及丈夫王某甲名下贷款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交给朱世昌,朱世昌用于个人消费。2011年11月8日、12月15日,朱世昌以缴纳廉租房款为由,从屈某某处骗取王某乙、王某丙购房款各59000元。为掩盖其诈骗意图,朱世昌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12月16日向王某乙、王某丙出具了一份“收到廉租房房款59000元的”收条。2011年8月至12月,朱世昌以申购廉租房需给他人送情为由骗取屈某某现金2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2年正月某日,朱世昌以治病为由骗取屈某某现金5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2年6月某日,朱世昌以购买廉租房需请某领导吃饭为由骗取屈某某现金60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2年7月某日,朱世昌以个人急需用钱为由骗取屈某某现金50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2年8月某日,朱世昌以个人急用钱为由骗取屈某某现金150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2年8月至9月期间,朱世昌以自己急用钱或给别人倒帐为由先后骗取屈某某现金25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及消费。2012年10月某日,朱世昌谎称其轿车因欠款被他人扣押,骗取屈某某现金24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消费。2013年11月某日,朱世昌以工程结算需缴纳工程税款为由骗取屈某某现金119900元。综上,被告人朱世昌先后共骗取屈某某现金471900元,至今未予退赔。2014年6月,朱世昌电话关机并逃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述,证人李某某、宋某某、杨某某、柳某某证言笔录,银行帐单,信用社贷款证明,收条、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提出异议。审理认为,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屈某某陈述及有关证人证言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链条完整,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世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世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相军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刘树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