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李小霞、李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七路633号。负责人刘来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霞,居民。被告李霞,居民。被告任浩然,居民。与被告李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杰,居民。被告艾海敬,居民。与被告李杰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被告李小霞、李霞、任浩然、李杰、艾海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奔、被告李小霞、李霞、任浩然、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海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一被告向滨化工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第一被告经营的滨州市滨城区正大门业装饰店,第二被告及其经营的滨州市滨城区正鑫门业五金装饰店、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及其经营的滨州市滨城区标王地板销售处、第五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2年11月6日,滨化工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3年11月6日贷款到期,被告未还清本息,现滨化工行全部业务已被原告接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裁判: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7551.63元、利息42809.65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合计300361.28元及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2.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霞辩称,借款属实,做生意赔钱,无力偿还。被告李霞、任浩然、李杰均辩称担保属实,无力偿还。被告艾海敬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霞与任浩然、李杰与艾海敬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与被告李小霞、李霞、任浩然、李杰、艾海敬签订编号为B:xxxx助业贷xxxx《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小霞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借款300000元;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利息,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每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后计算;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李小霞62×××84账户内。被告李小霞经营的滨州市滨城区正大门业装饰店、被告李霞及其经营的滨州市滨城区正鑫门业五金装饰店、被告任浩然、被告李杰及其经营的滨州市滨城区标王地板销售处、被告艾海敬自愿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2年11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依约将借款300000元发放至被告李小霞62×××84账户内,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为9.6%,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逾期年利率为14.4%。根据原告提交还款账户历史明细列表显示,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42527.76元、利息26503.5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7472.24元、期内利息2296.43元、逾期利息63051.07元。按合同约定,2015年4月22日之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后加收50%计算利息。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下发工银滨法(2014)31号文件,对驻地部分机构进行整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并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其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账户历史明细列表、被告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文件等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与被告自愿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已向被告李小霞实际发放了所借款项,该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小霞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应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被告李霞、任浩然、李杰、艾海敬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小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于2014年9月18日并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与六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艾海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借款本金257472.24元并支付利息2296.4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4月21日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63051.07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60%加收50%计算);二、被告李霞、任浩然、李杰、艾海敬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5元,诉讼保全费2022元,共计7827元,由被告李小霞、李霞、任浩然、李杰、艾海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