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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朱振银与康兴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振银,康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53号申请执行人朱振银,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李刚博,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康兴平,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振银与被执行人康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康兴平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康兴平支付申请执行人朱振银2000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4934元、执行费290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通知申请执行人朱振银到庭,申请执行人朱振银未到庭举证被执行人康兴平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启动查控程序,查明被执行人康兴平暂无银行存款可以执行。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依职权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又向泉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南安市房管处、南安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查询,亦查无被执行人康兴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景山审判员  潘阿瑶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