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任静与广州番禺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2015石民初35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广州番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357号原告任某,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孔少乐,是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丽娟,是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广州番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梁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任某诉被告广州番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晓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少乐、廖丽娟,被告广州番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广州某北苑认购书》(№GZ142**7),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广州市番禺区广州某北苑某街3号*房,建筑面积约为**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平方米,认购价为754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交付使用。付款方式:定金100000元于签署本认购书时已付清;第一期楼款:656000元须于2014年5月12日前付清;第二期楼款:754000元须于2014年6月27日前付清;第三期楼款:754000元须于2014年7月27日前付清;第四期楼款:1508000元须于2014年10月27日前付清;第五期楼款:1508000元须于2015年1月27日前付清。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楼款2164000元,合共2264000元。由于在签订认购书时被告的销售人员向原告表示广州限购政策即将取消,或者可以通过办理离婚手续的方式,达到符合购房资格。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认购书。但时至今日,限购政策并未取消,原告仍然并不符合购房资格。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从而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的《广州某北苑认购书》(№GZ14202007);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楼款2164000元共人民币22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64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番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在查明原告不符合购房资格的情况下,同意解除认购书。由于原告方有过错,故被告没收定金并不支付本金的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番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经核准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房地产咨询服务;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房屋租赁;场地租赁等。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广州某北苑认购书》(№.GZ142**7),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广州某北苑某街3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建筑面积约为**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平方米,该物业只能作住宅用途使用。上述涉案房产认购价为754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交付使用。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定金100000元于签署本认购书时已付清;第一期楼款:656000元须于2014年5月12日前付清;第二期楼款:754000元须于2014年6月27日前付清;第三期楼款:754000元须于2014年7月27日前付清;第四期楼款:1508000元须于2014年10月27日前付清;第五期楼款:1508000元须于2015年1月27日前付清;226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认购方须于2015年1月27日前到售楼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如认购方未按约定履行本认购书义务,双方确认,从逾期履行之日起,本认购书解除;认购方所交纳定金不予退还,出售方另行出售该物业时无须通知认购方。如出售方同意继续履行本认购书,从认购方逾期履行合同义务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认购价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认购方已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出售方不得将该物业转售第三方,否则双倍返还定金。认购方承诺遵守国家或地方政府出具之相关文件规定,并承诺所提供信息及资料真实准确,否则,视为认购方违约,因此导致该房不能办理合同预告、抵押登记或不能办理房地产权证等责任由认购方自行承担,并无条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出售方已代收代缴的费用及解除合同的费用,同时按该房总价的百分之三十向出售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广州某北苑认购书》还约定了其它条款。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楼款2164000元,合共2264000元。现原告以广州市的限购政策至今未取消,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商事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3、广州某北苑认购书、备必资料,以证实原、被告的合同关系;4、银行转账凭证,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楼款2164000元;5、收款收据,以证实被告确认原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楼款2164000元;6、销售人员卡片、录音及形成的文字,以证实签订认购书时被告是知晓原告不符合购房资格;7、结婚证、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与赵某是夫妻关系;8、产权证明,以证实原告名下拥有两套房屋。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称在签订合同时已清楚原告不符合购房资格。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不得侵犯第三人利益。原、被告签订的《广州某北苑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广州市房屋限购政策的存在,且在庭审中已查明原告属限购对象,致使合同实际无法履行,据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广州某北苑认购书》,对此被告亦同意,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下,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定金、购房款的主张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此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明知原告属于政策规定的限购对象,不符合现行购房政策,仍签订认购书进行交易,缔约中已经隐藏了风险并带来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的交易风险,最终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返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定金应予没收的抗辩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任某与被告广州番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的《广州某北苑认购书》(№.GZ14202007);二、被告广州番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任某定金100000元、楼款2164000元;三、驳回原告任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5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各负担6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符晓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