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静等与毛立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陈梅菊,毛立娟,竹作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0603号原告赵静,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原告陈梅菊,女,1954年11月23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俊利,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立娟,女,1984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东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竹作印,男,1977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普广。委托代理人邓建中,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玲,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路6号。负责人杨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久红,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原告赵静、陈梅菊与被告毛立娟、竹作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陈梅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利,被告毛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东京,被告竹作印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普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玲,被告第二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久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陈梅菊诉称:2014年10月22日,竹作印驾驶京X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逆向停在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X2号灯杆北侧,乘车人毛立娟打开右后车门时,适有赵玉柱骑北京X3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逆向驶来,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小型轿车右后门相撞后向右倒地过程中,又与由南向北驶来任通驾驶的第二客运分公司的京X4号大型普通客车接触,事故造成赵玉柱死亡。经交通管理机关认定此次事故竹作印、毛立娟负同等责任,赵玉柱负次要责任。陈梅菊伤残已经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平时都是赵玉柱照料、护理其日常起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347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750元。竹作印与毛立娟应该连带承担80%的责任。第二客运分公司应该承担15%的责任。赵玉柱承担5%的责任。被告毛立娟辩称:我对责任认定不认可。赵玉柱是逆向行驶,我是停车开车门,我应该是次要责任,承担20%的责任。第二客运分公司承担10%的责任,竹作印与赵玉柱应该各承担35%的责任。我给原告支付了现金10000元。被告竹作印辩称:我对责任认定不认可,因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死者逆向行驶,死者主观过错严重,毛立娟下车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因此我承担次要责任。第二客运分公司承担10%的责任,我承担20%的责任,毛丽娟承担34%的责任,原告承担36%的责任。我给原告支付了现金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原告承担40%的责任,第二客运分公司承担30%的责任、毛丽娟承担20%的责任,竹作印承担10%的责任。我公司仅赔偿竹作印的损失。被告第二客运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任通是我公司职工,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只同意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给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京X4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竹作印驾驶京X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逆向停在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X2号灯杆北侧,乘车人毛立娟打开右后车门时,适有赵玉柱驾驶北京X3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逆向驶来,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小型轿车右后门相撞后向右倒地过程中,又与由南向北驶来第二客运分公司司机任通驾驶的京X4号大型普通客车接触,造成赵玉柱死亡,三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毛立娟乘坐车辆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竹作印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临时停车,赵玉柱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确定毛立娟为同等责任,竹作印为同等责任,赵玉柱为次要责任,任通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竹作印给付赵静、陈梅菊现金10000元;毛立娟给付赵静、陈梅菊现金10000元;第二客运分公司给付赵静、陈梅菊现金10000元。另查,竹作印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任通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梅菊系赵玉柱之妻,赵静系赵玉柱之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收条及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竹作印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临时停车,毛立娟乘坐车辆开车门时与赵玉柱发生交通事故,赵玉柱在倒地过程中,又与第二客运分公司司机任通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接触,造成赵玉柱死亡。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毛立娟为同等责任,竹作印为同等责任,赵玉柱为次要责任,任通为无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依法确定,毛立娟承担35%赔偿责任,竹作印承担35%赔偿责任,第二客运分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竹作印所驾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竹作印予以赔偿。任通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梅菊、赵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酌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陈梅菊、赵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竹作印、毛立娟、第二客运分公司分别给付赵静、陈梅菊现金10000元,本院于赔偿项目中予以扣除。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静、陈梅菊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静、陈梅菊死亡赔偿金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静、陈梅菊死亡赔偿金一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竹作印赔偿原告赵静、陈梅菊死亡赔偿金三万九千八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已给付一万元)。五、被告竹作印赔偿原告赵静、陈梅菊丧葬费一万二千一百六十五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被告竹作印赔偿原告赵静、陈梅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七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被告毛立娟赔偿原告赵静、陈梅菊死亡赔偿金二十三万九千八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已给付一万元)。八、被告毛立娟赔偿原告赵静、陈梅菊丧葬费一万二千一百六十五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九、被告毛立娟赔偿原告赵静、陈梅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七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赵静、陈梅菊死亡赔偿金六万八千五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已给付一万元)。十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赵静、陈梅菊丧葬费三千四百七十五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二、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赵静、陈梅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三、驳回原告赵静、陈梅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零八十元,由原告赵静、陈梅菊负担六千零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竹作印负担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被告毛立娟负担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峰代理审判员 雪 洁人民陪审员 欧裕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尚全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