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李汉波、詹冬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汉波,詹冬生,林景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汉波,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冬生,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代理人段滨鸿,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柏山,黄冈市黄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景兵,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代理人王小平,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或和解、撤诉。上诉人李汉波为与被上诉人詹冬生、林景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汉波、被上诉人詹冬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滨鸿、张柏山;被上诉人林景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4月,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玉环公司)在四川省广元市成立湖北玉环公司广元分公司,并任命詹冬生为负责人。2009年5月8日,湖北玉环公司与詹冬生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总承包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包工包料;詹冬生对四川省广元市内所承接的工程项目的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负总责等。詹冬生以湖北玉环公司广元分公司的名义承接四川省青川县凉水场镇农房重建工程,同时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汉波等人,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只向詹冬生交纳承包管理费。工程完工后,四川省青川县的债权人母斌基于第三人林景兵2010年7月16日出具的142668.79元的欠条、债权人张兆兵基于李汉波签字认可的36885元清算单分别向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的(2011)青川民初字第512、519号民事判决,判决湖北玉环公司偿付母斌建材款218028元、偿付张兆兵建材款36855元。湖北玉环公司不服两份判决,上诉至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的(2012)广民终字第301、303号民事判决,判决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依母斌、张兆兵的申请,对湖北玉环公司强制执行完毕。湖北玉环公司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将詹冬生作为被告、李汉波作为第三人诉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詹冬生偿付代偿款335000元(包括本案的179523.79元),并已执行完毕。詹冬生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汉波及林景兵偿付所欠材料款179523.79元。原审认为,湖北玉环公司给付李汉波负责工地的欠款后,基于内部承包关系向詹冬生追偿。詹冬生给付追偿款后,因其与李汉波是包工包料的转包关系,可以向李汉波追偿。林景兵系李汉波聘请的人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李汉波在清算单上签字认可的欠款金额36855元和其聘请的林景兵出具的欠条142668.79元(该欠条载明材料用在李汉波工地),其欠款应属李汉波个人所欠,李汉波理应承担偿还詹冬生垫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李汉波给付詹冬生代偿款179523.79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詹冬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汉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本人在清算单上签字认可欠款36855元,因不是本人的签名,且清单上还有其他人的签名,不能判决本人一人承担还款责任。二、工程完工后,本人不欠任何人的材料款。林景兵出具142668.79元欠条的行为并未受本人委托,也不是林景兵的职务行为,是林景兵超出了职务范围所为。李汉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詹冬生答辩称:一、本案从表面看是合同关系,而本质是债权债务转移关系。湖北玉环公司承担偿付还款责任后,通过诉讼后向本人进行了追偿,本人已取得债权的主体资格,有权利通过诉讼向李汉波进行追偿。二、所欠材料款是李汉波所赊欠,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对母斌的欠款已经认定,对张兆兵的欠款是其在结算后签字认可的,应由其偿付。詹冬生认为一审认定事实、证据准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景兵答辩称:一、本人与李汉波是雇佣关系,出具欠款的条据是职务行为。二、赊欠的材料用于李汉波的工地。三、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作认定。林景兵认为一审认定事实、证据准确,应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汉波与被上诉人詹冬生、林景兵均未提交新的证明材料。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林景兵系李汉波雇佣的工作人员,其负责在李汉波所承接工程工地上的材料接收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汉波是否应向詹冬生承担欠款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湖北玉环公司与詹冬生基于内部承包关系,其对詹冬生承包期间所欠的债务进行代为偿付,后詹冬生对湖北玉环公司代为偿付的款项进行了清偿。因詹冬生与李汉波是包工包料的转包关系,詹冬生认为该债务中部分欠款即179523.79元的系李汉波在其转包的工程中所赊欠的材料款,其可以向李汉波主张偿付。因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青川民初字第512、519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广民终字第301、30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所欠的材料款系李汉波所欠。李汉波承认对张兆兵所欠材料款36855元的结算单上的签名系其所签,其他签字人员系参加结算的人员,但认为是替詹冬生对所欠材料款的结算,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限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林景兵系李汉波雇佣的工作人员,其接受李汉波的委托,在工作中负责工地材料的接收。林景兵在接收母斌的材料后,母斌有理由相信,林景兵所出具142668.79元欠条的行为是代表李汉波进行的,属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由李汉波承担,且所赊欠的材料亦注明用于李汉波工地,故该欠款应由李汉波承担,李汉波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上诉人李汉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静审判员 倪志勇审判员 朱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延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