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大丰市天圣物业有限公司与周旭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天圣物业有限公司,周旭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047号原告大丰市天圣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东方锦绣北城小区会所。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领进、郭君,大丰市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旭军,男,汉族。原告大丰市天圣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物业公司)诉被告周旭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圣物业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天圣物业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圣物业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圣物业公司负担。审判员 朱 剑 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爱云(代)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